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641号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振武东街北侧、招贤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王舰,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霞,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婓,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被告山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霞、王烨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9986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晋中东昌丽景商住小区2#、3#住宅楼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防化设备(门框57件,门扇57件),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总价款449869元,合同签订后,所有货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门框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底付清合同总价款的70%,门扇安装完毕后,2015年年底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竣工被告验收后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门框和门扇,并完成安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仍有货款39986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986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了15万元,对于剩余的欠款因原告一直未主张,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诺亚公司发货单、安装报告单、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诺亚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晋中东昌丽景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晋中东昌丽景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提供价值449869元人防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货到现场后需方付供方壹拾万元人民币,待门框全部安装完毕,需方付供方壹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底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待门扇全部安装完毕后,2015年底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款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5万元货款,也认可10万元货款给了其公司的业务员赵红军,但是赵红军并未交给公司,所以不认可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认可欠款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货到现场后被告付原告壹拾万元人民币,待门框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付原告壹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底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待门扇全部安装完毕后,2015年底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款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质保金22493.45元,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一节,原告认可其中五万元已支付,但是认为十万元的货款被告只是给了其公司的业务员赵红军,并未交回公司,但是其庭审中认可,赵红军接收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77375.5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7375.55元,并自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299元,减半收取3649.5元,由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9.5元,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