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2334号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3,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南延东侧改造项目正德广场4#商住楼建设需要,向我方订购防化设备(门框13件,门扇13件),并由我方进行安装,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门扇送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人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剩余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门框和门扇,并完成安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仍欠付货款110000元。原告无奈,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违约金33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2份,证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将约定的全部门框和门扇送货到位;3、安装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全部门框。
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南延东侧改造项目正德广场4#商住楼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防化设备(门框13件,门扇13件),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门扇送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人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剩余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门框和门扇,并完成约定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门框和门扇并按约定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110000元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即3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求相悖,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