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09民初7448号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薛某。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孝义市楼西村村委新建安置房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防化设备(门框48件、门扇48件),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总价款500000元,门框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30%,门扇送到现场复合体总价款的50%,门扇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10%,质保期一年后付合同总价款5%,质保期从被告人防部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仍欠付货款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注销。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注销,公司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均已丧失,原告不得向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诺亚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