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申飞电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申飞电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女,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西申飞电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文俊,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申飞电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西申飞电气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上海宝冶—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宝钢工地电气安装工程,2014年3月1日,受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位于湛江东海岛工地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普工,月薪为2200元,被告在湛江宝钢项目的日常负责人为***,原告入职后,被告每月都不足额发放工资,平时开支还要向***借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不发放原告应有的工资,经过宝钢冶金建设公司电装公司项目部协调,去除平时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被告只同意再支付48000元给原告(含原告丈夫***的工资),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夫妻二人)工资共计99970元,还有39970元未支付给原告夫妻二人,其中原告工资13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也未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参保。2014年10月24日后,原告多次与***及公司实际负责人***联系,但***表示最多再给10000元给原告夫妻二人,且先欠着,无法现金支付,***表示该项目承包给了***个人,让原告夫妻二人与***协商解决,多次协商后无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依法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其以被告所在地不在湛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自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之日起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但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还非法辞退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本案,由于其不予受理,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肯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7600元,即2200元/月×8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4400元;四、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或给付相应损失;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将东海岛相关工程承包给***施工队,原告是在***施工队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队的前一手,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通过仲裁或司法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自愿原则。二、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施工队的前一手也即本案被告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由该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种做法,实际施工人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广东湛江项目申飞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原告为了配合宝钢例行检查作出的一套虚假材料,且该表上很多签名有互相代签的情况,故存在很多与实际不符的虚假情况,比如原告在2014年4月份、5月份的考勤表中没有任何出勤记录,但却是全额发放工资。更重要一点,这些所谓工资表没有被告任何领导或财务的签名和签章,有违常理,故而为虚假。四、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生活费预支明细和2014年10月生活费预支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表亦无被告任何领导或者财务的签名和签章。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在原告夫妻的指使下作出的虚假证言。六、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案外人***和原告之间关系的一个证明。七、出入证只能反映原告夫妻有宝钢的出入证而已,不清楚怎么弄到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湛开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6日,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后诉讼,仲裁后不服而诉讼的时效为十五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仲裁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