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2197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5082Y,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N2P9U,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备园区氢都北一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雁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谢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被告谢雁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建工程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告谢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33,584.53元;2.两被告支付扣件赔偿款7,248.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340.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山西古建工程公司唐兴寺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第三工程公司物流设备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谢雁军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周转材料,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用起止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乙方所租用周转材料全部归还,租费、维修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0.008元/日·m,300内套筒0.015元/日·个,扣件0.004元/日·套。租赁费结算方式为当日调货当日计费,每月结付一次,月清月结。逾期乙方未及时支付,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比例收取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截至2019年7月,被告仍有133,584.53元租赁费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金应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我方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申请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53,222.2元。截止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尚差扣件1394套,按5.2元/套的赔偿价计算,被告须赔偿7,248.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雁军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甲方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设备公司,该合同盖章也是与甲方名称高度吻合,公章还有具体的编号,所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设备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2、答辩人谢雁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谢雁军个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谢雁军在整个项目中,是代表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3、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应当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举证,来确认最终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方式。
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
证据3:租赁费明细表、赔偿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33,584.53元及扣件赔偿款7248.8元;
证据4:规格统计表、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货物的收发货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租赁费汇总表、月核算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按月进行结算;
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20年5月底;
证据7:项目现场图片,拟证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本工程的总承包人。
被告谢雁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谢雁军身份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意见已经表明。对证据2,合同的甲方是物流设备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合同中第5条提货人“叶益强”手写部分,此句明显是后补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与原合同明显不一致,合法性也是对这一点提出质疑,叶益强的签字不是谢雁军委托的,未看到委托手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结算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赁费明细表上只有叶益强作为被告方代理人签字,但叶益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委托,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质疑。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对证据6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对三性提出质疑,对其计算标准我们认为该案属于租赁合同,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应该按最高院规定对其损失进行上浮,对证明目的也提出质疑。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雁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任职文件,拟证明谢雁军的任职身份。
原告第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合同是由谢雁军与原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谢雁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第三工程公司所提交的7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7,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有被告谢雁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叶益强的签字,同时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其收货单上有被告谢雁军指派的工作人员曾岸峰、周林、叶益强、周盈芳等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谢雁军所提交的任职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审案卷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物流设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唐兴寺项目部(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唐兴寺工程,租用甲方周转材料,租用起止时间为自2017年10月1日至所租用周转材料全部归还,租费、维修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0.008元/日·m,300内套筒0.015元/日·个,扣件0.004元/日·套;维修费收取标准为弯管调直0.5元/米、切割改制1元/刀、扣件洗油0.2元/套、扣件螺杆帽0.6元/套;租赁费结算方式为当日调货当日计费,每月结付一次,月清月结,逾期未及时支付则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比例收取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被告谢雁军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0月14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唐兴寺的工程项目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曾岸峰、周林、叶益强等人收货后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45,584.53元,扣除已付款12,000元,尚欠设备租赁费133,584.53元。另外,还应支付“十字扣”赔偿费7,248.8元(1394套)。唐兴寺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叶益强在原告出具的《山西古建筑唐兴寺项目租赁费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本案庭审中,被告谢雁军认可叶益强是唐兴寺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对尚欠原告租赁费133,584.53元、赔偿费7,248.8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一)2017年4月30日,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与湘潭城乡历史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承包唐兴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合同价为69,772,100元。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7月4日下发《关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总经理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谢雁军为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总经理。
(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设备公司系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注册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物流设备公司与被告谢雁军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唐兴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山西古建工程公司,被告谢雁军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唐兴寺项目部的名义承租的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唐兴寺工程项目,所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亦应由被告山西古建工程公司承担。同时,基于被告谢雁军系唐兴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所欠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约,因违约金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原告的该项诉请明显高于被告延期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谢雁军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流设备公司系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且未办理工商注册等手续,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雁军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因被告谢雁军系唐兴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亦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谢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33,584.53元、设备赔偿费724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70,833.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谢雁军共同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溪
人民陪审员 黄碧纯
人民陪审员 吴 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