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九六四年五月四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N2P9U。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兰,女,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龙,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被上诉人山西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兰、赵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正。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交易习惯可知,造价部门是单位负责确定工程价格的部门,而其负责人便是总管造价的,工程总监是代表单位负责管理整个工程的,工程的一切事项均有权决定。既然被上诉人山西古建公司管理工程价格和整个工程事项的高管都已经在《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人》上签字,那么该民事行为有效,山西古建公司应当承担承诺的结果。一审期间,山西古建公司并未就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造价部门负责人、工程总监在《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上签字已经超越了权限进行举证证明,那么无论该代表行为是否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该代表行为均有效。一审判决以结算表上只有山西古建公司的造价部门负责人、工程总监签字为由不予认定结算价为暂定价,却以结算表认定山西古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只认定了结算表上对山西古建公司有利的内容,完全无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那么结算表到底是有效无效,令人产生疑问。这样让人产生歧义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由赵勇龙代表山西古建公司签订的,赵勇龙是案涉合同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工程总监,并且工程的实际付款结算也是由赵勇龙负责与上诉人对账、付款的,赵勇龙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的《长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也是赵勇龙与上诉人之间商谈的。开始时上诉人看到此结算表时并不同意,因为与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差距巨大,少算很多工程量。在此情况下,赵勇龙才明确本结算单为暂定价,并注明仅作为本年度进度结算使用,最终结算待双方确认后再作签字认可。赵勇龙的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山西古建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进一步证实合同双方对本案案涉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三、在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因山西古建公司拖欠上诉人进度款,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投诉到阳曲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双方确认对工程欠款存在争议部分,进一步书面证实双方的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班组工结算款支付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与山西古建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议就工程争议部分诉讼解决的事实,说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山西古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建筑房屋主体价格,并不包括附属设施,如墙壁、地面、排水、防腐等等,至今其仍有7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仅以《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认定山西古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上述结算表只是成立,并没全部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正面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申请评估鉴定,请求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鉴定,且并未书面说明不组织评估鉴定的原因,由于程序违法,最终工程总价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工程总价的情况下,草率以《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上的暂定价格为根据,认定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山西古建公司在一审中作虚假陈述,狡辩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据规定依法处罚山西古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山西古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双方签订的《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长梁坡建筑群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总价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双方在阳曲县劳动局的主持下,上诉人***签订了《***班组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青龙古镇长梁坡、小吃街、5#、6#院项目工程完成结算,答辩人根据双方实际结算工程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提供的结算表是过程性文件,是没有生效的,后经过协商,双方最终确定1088701.86元的结算价格,又履行了一个完整的结算流程,现场的人都签了字,包括***,所有部门的人签完字才能生效。结算表后面是分项工程内容,***做的工程量答辩人都结算了,否则不可能计算合同总价,而且已经超过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面积都有设计院的图纸。项目在二〇一八年年底全部竣工了,不会再产生新的工程量。结算表是双方自愿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无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古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山西古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镇长梁坡建筑群5-6号院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要求的垫层及以上的基础工程(砼垫层、砼条基、机砖砌筑、圈梁浇筑、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工程、室内采暖管沟),台明及以上砌筑工程(不含回填土,不含石作工程),层面瓦作工程、墙体抹灰、室内地面铺装(含垫层)、架板与模板材料、脚手架材料及其搭拆,中小型机械,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项目;劳务分包人按工程承包人提供的图纸、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安全措施等进行施工;本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1200元/㎡包干(建筑面积按仿古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本价款不含税金;单项工程完工后,先由工程承包人组织初验,然后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等,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范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劳务分包人应在二十八天内将工程竣工结算提交工程承包人审批,工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收到结算后应及时给予审核,并报公司批准后,结算生效;劳务报酬结算批准后七日内,双方办理财务结算;工程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劳务分包人在施工期间向工程承包人的借款及其他款项后,若无正当理由,应将所余结算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在二十八日内支付劳务分包人。
二〇一八年底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山西古建公司的造价部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现场核对人员、工程总监、分管副总裁均在《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长梁坡5#、6#院建筑总面积为775.84㎡,建筑总价为1088701.858元。截止到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被告山西古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山西古建公司提供的《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可知,涉案工程长梁坡5#院、6#院的建筑总面积为775.84㎡,汇总建筑总价为1088701.858元,且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亦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并出示载有被告山西古建公司工程总监赵勇龙手写“本结算为暂定价,仅作为本年度进度结算使用,最终结算待双方确认后再作签字认可”的《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证明其主张,该结算表上仅有原告***与被告公司造价部门负责人、工程总监签字,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场核对人员、分管副总裁并未签字,故原告***主张该结算价仅为暂定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所查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1088701.858元系工程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款,依据是其提供的形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中作为被上诉人山西古建公司工程总监的赵勇龙手写标注的内容,该表下部除***(工队负责人)、李某某及郝某某(造价部门负责人)、赵勇龙(工程总监)在各自栏目处签字外,其余现场负责人、现场核对人员、分管副总裁处均为空白。山西古建公司称该结算表只是阶段性文件,后双方协商最终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定,其中已考虑了***实际施工部分,并提供了一份与***所持造价结算表的项目、金额完全相同的《长梁坡5#、6#院落造价结算表》,该表及所附《长梁坡建筑群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各部门人员签字完整,***亦认可其签名真实。两份结算表对比,其证明力与法律效力显然存在差异,原审采信山西古建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无不当。***现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自己的签字、确认行为,不具说服力;且其所称的少算、未算的工程量部分,对此双方如何约定、在结算中如何体现等问题,均无法佐证。在工程结算已予签定情况下,***要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理由已不充分。原审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