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原审被告:张新锋,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3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2019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公司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而本案中供方即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商丘市睢阳区××路××路××。故本案应由供货方住所地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人与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为: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供方合同专用章和***签字。而本案争议系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钢购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仅是代表供方与上诉人交易进行联系沟通,其履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并无基础事实依据存在,主体明显不适格,且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被上诉人列为本案争议的诉讼管辖地并以此作为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借款条及一份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新锋支付下欠钢材款551254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与商丘市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但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拖欠钢材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均写有“如有纠纷,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内容,应视为双方协议选择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庞伟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