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2民初759号
原告:**,男,成年,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成年,应县人,汉族,住应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下马峪马岚口村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应县支公司)、第三人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鑫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8455元(由原告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9845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顺鑫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先后在神池县医院、大同三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顺鑫源公司支付。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顺鑫源公司为员工在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投团体意外保险,故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按保险合同支付残疾赔偿金240000元,医药费98455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投团体意外保险不包括医药费,故医药费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残疾金,应按最高一级赔偿120000元,还需依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为60%,应赔7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顺鑫源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顺鑫源公司员工,从事线路安装检修工作。2016年2月26日,顺鑫源公司与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期四个月,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在内21人,每人保额600000元,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十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10%,每级相差10%。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时,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残疾保险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工作期间,在电杆上掉下摔伤,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医药费由顺鑫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丧失功能33.33%,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0%,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1-5、左侧1-8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顺鑫源公司与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顺鑫源公司员工、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大地保险应县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均在不同肢体之上,残疾金应为60000元+60000元+120000元=240000元。被告辩称残疾金7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药费的主张,因第三人没有向大地保险应县支公司投该项险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作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安勇
审 判 员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章 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