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白凤岗、***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28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程普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慧,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凤岗,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向平,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C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白凤岗,董事长。
被告: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C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白凤岗,董事长。
被告:孙秀珍,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白凤岗、***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慧,被告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凤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凤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1624.75元,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816830.55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4478455.3元,及从2019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欠息(包含利息、复利、罚息);2、依法判令***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白凤岗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8725%,并对利率调整方式及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白凤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保证金为白凤岗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凤岗、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认可,但是复利、罚息主张的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6日,被告白凤岗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凤岗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5.87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珍为被告白凤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白凤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依约向白凤岗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凤岗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61624.75元,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816830.55元。另查明,被告孙秀珍已于2017年2月4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凤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在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秀珍去世,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秀珍的起诉。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凤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661624.75元,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816830.55元,及从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凤岗进行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8元,由被告白凤岗、***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唐是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生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