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YNDYH6F。
法定代表人康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382557XW。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635号之一移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9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打拔钢板桩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此应按照专属管辖将该案移送寿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系错误。根据裁定书显示内容:案涉合同主要约定为被上诉人向项目部提供“钢板桩、钢支撑租赁及附属的打拔安拆服务,双方对刚拔桩的具体使用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据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该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寿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应由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此,请求二审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要求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山西省寿阳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寿阳县朝阳街综合管廊改造工程第三标项目部签订合同时的管辖约定是否对上诉人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上诉人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专用章代表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争议标的与该合同密切相关,故该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约定管辖优先适用的原则,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泰州市邦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6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孙爱英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