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9民初865号 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初,因原告工地需要焊工,原告就告知被告,是否愿意承揽此项工作,无底薪工资报酬,是按工作量提成支付,多干多得,被告表示愿意。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固定的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固定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2021年4月20日被告在务工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1)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底薪工资报酬,按工作量提成支付;2、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固定的劳动合同,发放过固定的工资。因此,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1)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1、**受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通过微信工作群的方式安排工作,按月放发工资,**从事的工作属于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都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明确了两个事实,**在其工地工作并支付了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经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岗位是焊工,工作至2020年2月,被告离职。期间,被告领取了有原告公司统一标识的工服,接受原告考勤等各项工作制度的管理,原告按月且均在基本固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2月,双方经协商,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仍为焊工,2021年4月20日,被告在太原市××区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又继续支付了2021年5至7月的劳动报酬18281.1元。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1)第298号裁决书,确认**与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标准认定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足以排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均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给被告发放统一的工服、按照公司的各项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按月以相对固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这些事实,与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有很大差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