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民初1107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铝厂巷44号15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原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91元,减半收取计8645.5元,由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