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9民初127号
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东阜花苑1号楼5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史益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旭辉(实习),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西韩窑村上河坊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荣,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必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权旭辉,被告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必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7625.5元及利息124486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期间分别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陆上河坊项目1、2、5、6号楼及部分车库的灰土挤密桩桩基工程,工程费用采用总包干形式。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但被告至今尚欠桩基工程款427325.5元。2、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上河坊二期工程桩基基础进行检测。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检测工程款为170300元,至今分文未付。对于上述两笔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鑫必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桩基工程款427325.5元,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桩基检测工程款170300元的诉讼请求,桩基检测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014年3月18日该合同欠款427325.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合同原告在完工后因双方未结算,所以起诉欠款数额无基础事实支撑,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违约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该工程验收受到影响。由于双方未对2014年3月18日的合同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上河坊项目1、2、5、6号楼的桩基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13353.5元;2、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平陆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应结算金额为2213353.5元;3、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为577325.5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并且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在2018年2月25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分三次给付工程款各5万元,所以原告起诉该笔工程欠款为427325.5元。被告兆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陆上河坊项目1、2、5、6号楼及部分车库的灰土挤密桩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总工程造价2213353.5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份左右完工。2014年6月底7月初,双方共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16年1月13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鑫必成公司出具回函,认可拖欠的工程款为577325.5元。被告兆丰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鑫必成公司支付工程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鑫必成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桩基工程,被告兆丰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鑫必成公司所承建的桩基工程虽未向被告兆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兆丰公司对相关工程已实际接受并使用,在合理的期限内亦未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兆丰公司所提出的原告鑫必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检测报告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月13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鑫必成公司出具的回函,认可拖欠的工程款为577325.5元,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鑫必成公司支付工程5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剩余工程款应认定为4273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和交付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5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被告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