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邹某某与安某某、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26民初210号

原告:***,男,四川省江油市人。

原告:邹某某,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男,静乐县鹅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山西省静乐县人。

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悦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2段**号***室。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鑫盛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和鑫盛悦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50245元、垫付青苗占地款27000元和机具购置费43841元,共计32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就四川炉霍县降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号点至88号点分包安装线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共9.15公里,工程承包价款为940245元。2012年8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进入冬季,2012年12月10日暂停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安某某告知原告工程完结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后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做了一部分工程,2014年6月整体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440245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9万元,还剩250245元。在做工程期间,由于被告方不按合同支付价款,经被告安某某同意将剩余50万元的工程量转包给案外人曾某。做工程期间,原告还垫付了青苗占地补偿款27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安某某将原告的机具运回山西,原告多次追讨机具折价款为43841元。几年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和劳务款,被告拒不支付,也不接电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安某某和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安某某和鑫盛悦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授权委托所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4.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4页;

5.(2018)晋0926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经本院审查,对下列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2.对工程结算暂定清单中第(五)项,即机具购置费43841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该费用还需商定后再定价,并没有最终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费用暂不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炉霍县降达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分包给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安某某代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四川省××县线工程的全部事宜,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15日,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和邹某某签订了关于分包四川炉霍县将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号点至88号点安装线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工程价款按每公里10.3万元结算;2.每月按进度付款,如月完成工程量的20万付款7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工程完工验收由甲方组织验收,由乙方通知甲方,45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4.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同时,协议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组织机具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0日暂停施工,2013年5月复工,2014年6月,原告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做工程期间,分包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剩余工程量(即50万元的工程量)又分包给案外人曾某。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已陆续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9万元,还欠原告方工程款25.245万元、欠现场垫资费2.7万元,共27.945万元。2016年12月22日,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宋美艳变更为籍某某,股东由樊雨鲜和宋美艳变更为籍某某和韩滢如。

另查明,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各期工程量进度款逐额拨付到位,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1626700元。

本院认为,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因二原告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且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均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5万元和现场垫资费用2.7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等信息变更前,对二原告已负有工程款25.245万元和现场垫资费用2.7万元的公司债务且未清偿,公司变更后,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承继。被告安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在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下所为,其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某某超越代理权限,故受托人安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安某某和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245万元和现场垫资费用2.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邹某某工程款25.245万元、垫资费用2.7万元,共27.945万元;

二、被告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元,由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1元,原告***和邹某某共同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存怀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建文

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