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26民初211号
原告:曾某某,男,山西省静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静乐县鹅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
被告:安某某,男,山西省静乐县人。
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悦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2段**号***室。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安某某、鑫盛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和鑫盛悦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四川炉霍县降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号点至88号点转包安装线路,工程范围9.15公里,工程承包价款为50万元。2013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完结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做了一部分工程,2014年6月整体完工。经与被告安某某结算,工程价款余额为50万元。在做工程期间,被告单方停工,未通知原告。几年来,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也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安某某写的,被告安某某让被告邹某某在合同上签的字,转包费是50万元。原告转接工程后,被告邹某某就回了四川老家了。
被告安某某和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安某某和鑫盛悦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4.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4页;
5.(2018)晋0926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经本院审查,对下列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炉霍降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2.结合本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证人段某和XXX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炉霍县降达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分包给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安某某代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四川省××县线工程的全部事宜,并签发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15日,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被告邹某某签订了关于分包四川炉霍县将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号点至88号点安装线路协议书。2013年5月2日,被告邹某某经被告安某某同意,将该段工程中的剩余工程量(即50万元的工程量)又分包给原告曾某某,2016年6月,该工程整体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结算,共欠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也由宋美艳变更为籍某某,股东由樊雨鲜和宋美艳变更为籍某某和韩滢如。
另查明,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各期工程量进度款逐额拨付到位,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1626700元。
本院认为,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和被告邹某某,后被告邹某某经被告安某某同意又将该工程中50万元的工程量再分包给原告曾某某,因原告曾某某和被告邹某某以及案外人李某均无施工资质,且上述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安某某明知原告曾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而同意被告邹某某将50万元的工程量违法分包给原告曾某某,且委托人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托人安某某的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故被告安某某和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等信息变更前,对原告已负有50万元工程款的公司债务且未清偿,公司变更后,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承继。被告安某某和鑫盛悦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被告安某某和被告鑫盛悦电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50万元;
二、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邹某某、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存怀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建文
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