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2段5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籍改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俊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山西省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
原审被告:*家友,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现住静乐县。
上诉人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查明原山西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关于分包四川炉霍县将达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59号点至88号点安装线路协议书,案涉建设工程纠纷另一案中,***、***亦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则***、*家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审查,如二人系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按时完成约定的剩余工程量,***、***付给***工程款50万元。曾***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合同的工程没有完工,还剩余一部分,工程款结算了大约3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予以审查,结合其已支取的工程款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鑫盛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