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汇总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有代理权,实际施工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正产的市场交易规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到的100万元货款应当是从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任何发票,其收到的货款全部是***个人支付的。2、上诉人并未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授权仅限于和凌志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不包括本案的材料购销,项目施工所需要的资金、材料、设备、劳务均是由实际施工人你***负责拖入,上诉人所做的仅是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后将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给***即可。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其1620152.5元货款。合同中缺少了供应计划单这一重要附件,而且结算表中的时间明显早于供货时间,***的签字多处不一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仅供三、四栋楼方使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数百份送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却够十六栋楼房使用,数量明显不符。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锦源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锦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42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移民新村工程。二、工程地址:山西省吕梁市××县***。五、本工程商品砼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1、本工程砼按乙方发贷单载明方量作为结算计量依据,乙方确保发货单载明砼数量准确无误,甲方可安排人员到乙方现场进行计量监督;2、商品砼供应价格:C15309元/m3C20324.45元/m3C25339.9元/m3C30355.35元/m3砂浆566.5元/m3早强20.6元/m3抗掺20.6元/m3膨胀剂20.6元/m3防冻剂20.6元/m3耐碱20.6元/m3细石混凝士20.6元/m3以上价格均含税。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到每月的30日给乙方结算一次。如甲方未能在收到发票两天内付清所有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由此造成的工程进度及其它因素乙方概不负责。六、甲方责任1、在工程施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严格按照GB50204-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地方标准DBJ/T220-2001《预拌混凝土生产和施工规程》进行浇筑施工,并根据《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的振捣与养护方法进行养护否则乙方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责任。2、甲方需在供应前48小时把书面计划单或电话通知乙方,内容包括:数量、强度等级、***等要求(具体准确供应时间由双方核定后确定)。浇筑时间要准确至小时。需方大量供应砼应提前一周通知,以便做好准备、如需临时停止施工或变更计划单内容时,甲方应在计划供应时间的3小时前用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应准确计算砼供应方量,确需补方乙方只负责一次补方的运送,二次以上补方则每次另加运费。4、砼运到现场后,甲方应按质量管理要求将随车原始砼GB/T50081-2002《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试验方法标准》要求取样制作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甲方未经乙方技术负责人同意,单方在砼中掺入外加剂、掺合料或水,以及因甲方原因使砼到达现场后60分钟未能浇捣完毕,导致砼的质量发生变化,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和损失由甲方负责;5、冬季施工甲方应做好各项施工准备,拖泵及泵管的保温由甲方负责,拖泵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堵管、拆管、铺泵都由甲方负责,砼到达后要尽快浇注入模,在砼到达抗冻临界强度前采取保温措施以免冻害,乙方负责清洗管道用热水。七、乙方责任。1、乙方所供砼必须达到甲方签署的商品砼计划单所要求的强度等级。否则,乙方应付全部责任。2、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3、乙方接到甲方砼供应计划单后,应立即做好机械、材料、生产准备。安排调度员、车队长(或泵车司机)到工地査看现场情况,与甲方工地代表核准供应时间与相互配合事宜。4、乙方应按商品砼技术规定和质检部门规定的质量监控手段组织生产,随即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及时供给甲方5、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应逐车计量,保证供砼数量,并根据甲方施工要求,按时发货,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6、如因乙方设备、水、电、原材料等原因,不能按甲方计划单要求时间供应,乙方应在计划供应时间3小时前,通知甲方,如未通知并且不能按时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八、商品砼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甲方应于8小时内通知乙方,按国家相关标准,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由责任方处理。如对质量有争议,双方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九、争议的处理办法。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其它。1、甲方授权***同志为代表,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甲方授权***同志为代表在砼批量结算表上签字,乙方按照甲方代表签字的计划单安排供应,按结算表结算收款。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将下月生产形象进度、砼用量、强度等月计划提供乙方,作为乙方生产准备和原材料储备的依据。2、商品砼供应合同、计划单、结算单等到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其他未尽事宜,发生时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十二、本合同文本未经双方扣加盖公章,以及文字经涂改,删改后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在商品砼的价格上进行了调整,双方均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需方未在结算表上签字。2016年原告给***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2620152.5元,***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的1620152.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为:(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带有公章,并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善意人履行供货义务。综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16201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8元,由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81元,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兴卓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兴卓达安装公司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负责办理成家庄镇沉陷区治理***村和****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及与项目有关的事宜。2016年3月10日兴卓达安装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兴卓达公司同意***使用其企业全部法律文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章等,使用项目限定于柳林县成家庄镇采煤沉陷区****和***村项目920平台1#、4#、7#,936平台3#、4#、5#、9#、10#、11#楼项目工程。
本院向锦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询问调查,胡某表示***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20万、2016年7月19日支付50万、2016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共计100万元,剩余的551500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该部分款项构成作出详细说明。胡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其向胡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兴卓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锦源混凝土公司申请,本院向于2019年11月4日向***进行询问,***表示本案合同系其拿回兴卓达公司盖章完毕后交给锦源混凝土公司。同时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其向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5万元利息,该部分借款及本金已偿还完毕。***认可其实际支付混凝土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卓达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同意***借用其资质从事***工程的相关事宜,***以上诉人兴卓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锦源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供应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公章,且经鉴定公章属实,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履行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兴卓达公司承担。兴卓达公司主张其给***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和凌志集团的建设工程,本案的材料购销不属于授权范围,但兴卓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未有诸如此类文字表述,况且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权限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混凝土供应数量及数额问题。合同约定根据发货单载明的方量作为结算计量依据,锦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且结算表上均有***授权的***签字,故对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及总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已付款项数额15515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项中有***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偿还的个人借款,且经本院询问,***对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胡某借款50万元并偿还5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内部财务状况,并不具备反证其不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效力。故应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万元,还应再行支付162015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7元,由上诉人山西兴卓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