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经理。
一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野川镇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被申请人得到清偿的同时,将汇票交付再审申请人,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再追索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应当再审。本案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申请人是背书人之一,被申请人选择向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票据款项及利息,但未判决被申请人将票据返还给申请人,违背了《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立法原意;2、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作出的,判项与判决依据不匹配,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系涉宝塔集团财务公司的票据案件申请人对该票据进行交易时处于正常流通状态,票据到被申请人手里时,因宝塔集团财务公司的原因,目前在网银系统上,被申请人只能以“非拒付追索”的方式向前手转移票据权利,而原审法院是以“拒付追索”为由作出判决,如果申请人以“非拒付追索”的方式接收票据,那么就与原判决相违背,且申请人将丧失对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所以现在出现的风险责任只能由持票人承担。执行人员只负责执行票据款项,不负责要回票据,显失公平,与法相悖;3、(补充理由)公证书仅记载被申请人请求付款的过程,没有记载拒付过程,而且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均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请求公证机关出具拒绝证明,故本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拒付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被拒付,没有追索权。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1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选择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承兑汇票持票人因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没有得到兑付而诉至法院,向再审申请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之一)行使追索权,再审申请人作为背书人与出票人、其他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涉诉汇票是否被拒付,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涉诉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依照兑付流程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被申请人派人到承兑人公司询问并提示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对提示付款的行为予以公证。至此,被申请人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尽到提示付款义务,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审法院以“拒付追索”为由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均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请求公证机关出具拒绝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而非纸质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相关事宜,而无需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等地提示付款,且无法律规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需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均不明为前置程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非拒付追索”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该提示至今未获得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导致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电子票据系统无法发出拒付追索,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该规定目的在于引导和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也即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最大限度发挥票据的流通和支付功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如果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应答,客观上持票人也将无法取得拒绝证明,只能以“非拒付追索”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而汇票持票人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交出汇票系其法定义务,若其不依法履行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清偿债务之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电子票据信息、生效判决及执行判决的相关手续将可作为其行使再追索权的凭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先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失败之后,再向再审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作为被追索人享有的抗辩权,再审申请人可依法行使再追索权,故其主张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清偿债务时同交付汇票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据**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
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卉
书 记 员 郭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