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6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武洛街6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太原市,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东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继续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