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498号 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大昌路69号1幢11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野川镇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极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南阳煤业公司)、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能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三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三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2312017915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科兴能源公司均系该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汇票可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签收付款,现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由于承兑人收到《律师函》后,既未全额付款也未书面回复,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逾期4个月无法兑付,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科兴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原告行使追索权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为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才可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为原告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并非法律所承认的拒付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向***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邮寄单及回单,原告向光大银行发出的律师函、邮寄单及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律师函不能作为拒付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律师函、邮寄单及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判例有异议,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认为判例中没有以律师函为拒付证明的,且均为一审判决书,不知是否生效,二审是否改判;被告科兴能源公司认为上述判例对本案没有参照意义,本院认为上述判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作确认。3、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474号公证书有异议,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能否作为符合法律内容及法律形式的拒付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科兴能源公司认为过了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法庭决定,其他意见同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虽过了举证期限,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安装前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2日,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支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231201791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被告科兴能源公司系该汇票的前手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之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提示付款。***信泽律师事务所又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3月5日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邮寄律师函提示付款。2019年4月11日,原告派人再次到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送达《付款请求书》提示付款,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当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474号公证书对原告请求付款的过程予以确认。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且经持票人即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原告向承兑人去函、去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承兑人至今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与被告科兴能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与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高平南阳煤业公司与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均为背书人,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23120179152的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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