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02民初770号 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大昌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号***麻集团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新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极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优康公司”)、被告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新庄煤业”)、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三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圣源优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科兴新庄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三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阳光三极公司系票据号码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圣源优康公司、科兴新庄煤业、科兴能源公司均系该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汇票可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签收付款,现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向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由于承兑人收到《律师函》后,既未全额付款也未书面回复,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逾期5个月无法兑付,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圣源优康公司辩称:原告阳光三极公司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并且2018年和2019年,原告阳光三极公司与被告圣源优康公司有合作关系,经结算,原告阳光三极公司目前尚欠被告圣源优康公司合同款400000元。 被告科兴新庄煤业辩称:请原告阳光三极公司提供合法的拒付证明。 被告科兴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请原告阳光三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追索权的要件。 原告阳光三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信息;5、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支;6、律师函、邮寄单及回单;7、2019宁银国信证字2474号公证书。并主张原告阳光三极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阳光三极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签收付款,现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后原告阳光三极公司向介入机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发送律师函,并公证证明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务**2签收了付款请求书和律师函,但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和回复,说明承兑人拒绝付款。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圣源优康公司无异议。 被告科兴新庄煤业发表质证意见:律师函不能作为拒付证明。 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公证书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提供期限,法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出具承兑人拒付的证明书,公证书只是补充的证明。 被告圣源优康公司、被告科兴新庄煤业、被告科兴能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汇票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泽州县泽康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泽州县泽康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科兴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山西科兴能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签发的可转让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原告阳光三极公司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阳光三极公司请求承兑人进行付款,而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签收付款。后原告阳光三极公司经公证人员公证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暂时兑付不了案涉汇票。在此情形下,原告阳光三极公司可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西阳光三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 被告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西阳光三极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晋城市圣源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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