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02民初1781号
原告:云南雄宇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药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云南雄宇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雄宇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雄宇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原告云南雄宇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建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钟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