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巷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利,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玲,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君,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利、冯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双倍支付上诉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五个月工资人民币五万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已经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杨君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糖酒宿舍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组长吴彦全支付。”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两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9月14日,原告因工致伤,在工地办公室养伤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补签了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被告持有一份,但是未送达给原告”。3、“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以上查明的三个事实证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五个月的工资,即人民币五万元。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但是该合同只有被上诉人持有一份,却并未向上诉人送达。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元。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君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杨君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据相关规定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杨君在工地受伤,被上诉人承担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在其伤残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情况下,双方通过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杨君3万元赔偿款,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依据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上诉人却未遵守协议约定,拿到赔偿款后一直不停地仲裁、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杨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5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杨君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承包的糖酒宿舍改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组长吴彦全支付。2019年9月14日,原告杨君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被塔吊的铁板压伤,原告因伤情无法工作一直在工地办公室养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经协商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但双方将合同签订日期均签为2019年3月21日,且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3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原告杨君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找被告纠缠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2019年9月30日,经过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杏劳人仲调字[2019]第51号仲裁调解书,约定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君因受伤造成各项赔偿3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不得就此事重新提起仲裁。随后,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
后原告杨君与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杨君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君与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期限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且需被告向其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易通建筑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君与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是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并未对上诉人杨君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公司不需要再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杨君与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公司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中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