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霞,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被上诉人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间人赵爱社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助金”3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拿到赔偿款后,再次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太原市杏花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赔偿纠纷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两次向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均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在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时,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两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均为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次仲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一次仲裁已将此事处理完毕,第二次仲裁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易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红霞于2015年3月份经老乡介绍到易通劳务公司承包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山医大二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工程工地上班,从事订钢丝网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月结),工资由劳务队长张卫红发放。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易通劳务公司未给柴红霞缴纳社保及工伤保险。
2015年4月10日,柴红霞在工作时,因脚下踩的凳子断裂,摔落受伤,被送往山大二院治疗,易通劳务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柴红霞从此再未回易通劳务公司上班,易通劳务公司员工张卫红给柴红霞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易通劳务公司认可劳务队长张卫红系其单位员工,招人、用人、安排工作均由其办理。2015年11月12日,柴红霞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易通劳务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审理中,双方就柴红霞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柴红霞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仲裁申请。次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易通劳务公司向柴红霞支付一次性补助金33000元。柴红霞领取补偿款后,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易通劳务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柴红霞与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易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易通劳务公司承包,其单位工作人员张卫红招用柴红霞,安排具体工作及发放工资,柴红霞在工作中受易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就柴红霞受伤赔偿纠纷,与本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易通劳务公司主张劳动仲裁部门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红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柴红霞在上诉人易通劳务公司处从事有相对固定工种、报酬,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受其管理,易通劳务公司的该用工行为与柴红霞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柴红霞在工作中受伤,与易通公司就该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也是建立在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二者并不冲突,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部分,故柴红霞与易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爱英
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
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