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1597号
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红霞,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柴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被告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公司诉称,在被告柴红霞2015年11月1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要求确认其与易通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案审理中,易通公司与柴红霞就柴红霞工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柴红霞撤销仲裁了申请。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中间人赵爱社见证下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33000元,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柴红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但被告柴红霞在拿到赔偿款后不守信用,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已经仲裁程序处理完毕。后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应受理或者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仲裁申请。现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违反法定程序。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柴红霞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适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劳动仲裁委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柴红霞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应诉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9日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3、撤销仲裁申请,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柴红霞向杏花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
4、赔偿协议,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3000元,并约定双方签署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证据1-4,证明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就被告在工地受伤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如数支付了赔偿款。此事经法律程序已处理完毕,仲裁委不应当再受理本案。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认定错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同时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红霞于2015年3月份经老乡介绍到原告易通公司承包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山医大二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工程工地上班,从事订钢丝网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月结),工资由劳务队长张卫红发放。原、被告未约定工作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及工伤保险。
2015年4月10日,被告柴红霞在工作时,因脚下踩的凳子断裂,摔落受伤,被送往山大二院治疗,被告易通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柴红霞从此再未回原告单位上班,易通公司员工张卫红给被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认可劳务队长张卫红系其单位员工,招人、用人、安排工作均由其办理。
2015年11月12日,柴红霞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易通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审理中,原、被告就柴红霞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柴红霞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仲裁申请。次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33000元。
被告柴红霞领取补偿款后,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易通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柴红霞与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易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原告易通公司承包,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卫红招用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及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就柴红霞受伤赔偿纠纷,与本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劳动仲裁部门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红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段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