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3421号
原告:严云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86号长安大厦12号楼东单元10号。身份证号:512301196506264655。
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新建北路30号楼1单元1号。
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75号华苑小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申亮。
原告严云平、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平及原告严云平、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云平、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劳务款16716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严云平是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被告工程。2012年6月9日8、9日双方核对,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267166.05元。被告于2015年初给付原告10万元,至今尚欠167166.05元没有支付。
原告严云平、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严云平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山西易通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企业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付款累计账目及对账认可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7166.05元;
证据五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对象及提供劳务的内容。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六证人彭德胜、严云均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地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太原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住宅楼主体一层及以上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双方公司签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严云平作为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队长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9日,经审核、复核,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运住宅工程款结算审核付款对账认可表”盖章,认可待付款金额为267166.05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于2015年1月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167166.0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严云平是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不当。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所欠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现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7166.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66.05元;
二、驳回原告严云平、山西易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山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江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