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02民初231号
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东、耕耘路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庆安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庆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购买材料的借款一10000元并自2019年7月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借款二2000元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三、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共10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对诉讼请求二中的1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中化三建公司对上述112000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高新路和新青街交叉口的新乡万华生命科学城CMO示范产业园土建项目由被告中化三建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庆安公司。2019年5月3日原告盈盛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庆安公司把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含施工小型机械、手动工具、小型电动工具、生活办公费用及保险)分包给了盈盛公司,合同第六条1.1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须向庆安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人员进场及施工作业开始一个月全额退还。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日分别向***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80000元、2019年6月22日2000元,合计102000元。2019年6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微信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本项目材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与***系父女关系,***与***转收资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庆安公司与总承包单位中化三建公司万华生命科技城项目部发生纠纷,庆安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总承包单位与庆安公司解除承包关系。由于庆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总承包单位对原告入场已经产生的合同劳务费77401元(截至日期7月25日)及履约金100000元承诺予以协助清偿,后期产生费用由庆安公司承担,(2019年8月23日***已微信文字回复答应劳务费及其他费总值100000元,不含履约金及借款,并且在2019年9月25—26日已开始实施,分两次微信支付给原告共计15000元)。故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庆安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原告讨薪期间所产生的误工开支费用。总承包单位中化三建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淮南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总承包人中化三建公司与分包人庆安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本案原告盈盛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无约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施工地,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新乡市红旗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林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