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56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芳,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纯,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芳、王占纯及被告盈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盈盛公司支付我:1、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2322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2元;3、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医药费7910.55元;4、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交通费725元;5、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住宿费919元;6、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5月20日入职盈盛公司,2020年6月24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盈盛公司拒绝支付我医疗费,并将我轰出工地,2020年7月3日我还被殴打成轻微伤,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盈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20年5月20日入职盈盛公司,岗位为木工,双方签署了自当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20年6月24日,当日受伤治疗,2021年7月26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
***主张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其未正常工作,但主张应享有停工留薪期,2020年7月3日其曾去工作场地找盈盛公司协商,但盈盛公司员工将其打伤,其在7月3日至7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此期间未认定工伤;2020年7月31日其以盈盛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与盈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盈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张国福在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陆续向***转账共计19400元。盈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共计工作35天,工资合计9100元,剩余的10300元是公司支付给***因工伤事宜的补偿。***则主张19400元均为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依据其工作的天数倒推应为每日683元。
三、医药费票据,***主张其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20年6月24日工伤的医疗费,金额共计2235.22元,在本案仲裁阶段经委托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金额为240元;第二部分是针对2020年7月3日被打伤的医疗费,此部分总金额是5675.33元,但住院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已经找不到了,由此导致无法经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盈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第二部分是因打架导致,与工伤无关。
四、出租车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主张因就诊产生了交通费用,盈盛公司不让其进入办公场地导致其产生了住宿费。盈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盈盛公司主张2020年6月24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不认可其享有停工留薪期;***曾于2020年7月1日联系张国福,表示不在工地干了,让结清工资及6月24日受伤的补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其支付最后一笔13400元,其中包括至2020年6月24日未结工资及受伤补偿,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日解除。
***以要求盈盛公司支付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盈盛公司支付***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医疗费240元;二、盈盛公司支付***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6日病假工资242.7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对***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虽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683元,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盈盛公司所持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关于***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盈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盈盛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7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自认其于2020年7月31日与盈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无存续之意愿,故本院对***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之主张予以采信。***未就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盈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于2020年6月24日发生工伤,根据其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应享有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盈盛公司应支付***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盈盛公司已结算***工资至2020年6月24日,其公司虽主张曾向***支付了受伤补偿款,但其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1日解除且并不认可***享有停工留薪期,故盈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60元。2020年7月24日之后***未正常提供劳动,盈盛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生活费410.67元。
关于医疗费,就2020年6月24日发生工伤所涉医疗费,经仲裁阶段审核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240元,且盈盛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要求盈盛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20年7月3日受伤所涉医疗费,***未就此提交医疗票据等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实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数额,本院对其要求盈盛公司支付此部分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盈盛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医疗费240元;
二、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60元及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生活费410.6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