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巧,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崔志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河涧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盈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崔志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崔志勇转给我的款项合计为219528元,有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山西盈盛公司及崔志勇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均予以承认。崔志勇提交了二笔转账记录,第一笔146356元,崔志勇当时确实拟转146356元,但未能成功,按照银行的转账程序款项自动退给崔志勇,我未实际收到此转账。第二笔40770元与工资无关,是偿还的借款。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提交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山西盈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崔志勇向其转账涉案工地劳动者工资款,由其向涉案工地的劳动者发放工资。***主张其共收到崔志勇转账款项219528元,已全部发放给劳动者,本人还垫付了一部分。综合在案证据,***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其转账的对象均系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劳动者,未显示其转账款项均系涉案工地劳动报酬,转账金额总额既未达到其主张已发放的工资数额,亦未达到其主张自崔志勇处收取的劳务款数额,不足以证明山西盈盛公司欠付其工资。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