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巧,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同柱,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同柱、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魏同柱支付2019年1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4149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魏同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手续与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又将其实际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刘国梁组织劳务人员施工。魏同柱是实际施工人刘国梁的雇用的人员,一审法院未确认劳动关系情况直接判决我公司向魏同柱支付工资有误。***、刘国梁骗取我公司空白合同,伪造本案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行政机关检查,我公司与魏同柱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已支付给刘国梁。本案遗漏重要责任主体刘国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魏同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我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国梁承包了项目劳务作业,并每月按照工程量申报应付款,倪志伟是刘国梁招聘的劳务人员。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魏同柱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不支付魏同柱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9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同柱在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施工。2020年6月3日,魏同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9090元。仲裁庭审查明,魏同柱主张其于2019年1月9日入职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岗位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日工资380元,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出勤154日,工资共计58520元,已经支付9430元,未付49090元;……劳动合同甲方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为魏同柱,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公章,魏同柱签字,魏同柱认可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给的是空白合同,落款处有其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乙方签字并非魏同柱本人所签,签字地点不是在盈盛建筑劳务公司。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655号裁决书,裁决: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魏同柱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9090元。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阶段7名劳动者代理人刘国梁向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及大兴仲裁委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一份是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另一份是向仲裁委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公司不认可该两份合同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称两份劳动合同落款一致,版本不同,不符合常理;两份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的,第二份合同的工资约定不明确,出勤工日应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魏同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刘国梁代签,其手里没有该合同,是项目部备案的合同,对另一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乙方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其手里有合同原件,该合同的经办人是***,当时签订了一式三份合同,其手里有一份,***手里有一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有一份,可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称没有见过该两份合同,但知道签署过劳动合同,因为项目部要备案,所以需要签署劳动合同,系刘国梁经手办理。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认可在仲裁阶段看过第二份合同原件,但称其公司没有仔细查看,不确定是否为其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时确实出具过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给刘国梁用于施工项目备案使用。
2.深圳卓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有“兹证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给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提供的工人劳动合同仅作为项目备案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加盖“北京市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深圳卓艺公司(非经济用途印章)”,以此证明出具空白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项目部备案使用,并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同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深圳卓艺公司不能证明别人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认为该份证据无意义。
3.仲裁开庭笔录,用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在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目的是为了以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刘国梁在劳动监察部门称向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魏同柱本人签字。魏同柱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仲裁时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8页第8条劳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不是挂靠关系。***称不认可魏同柱所述劳务费用为生活费,员工工资多少一直是刘国梁定义,其对此不清楚。
4.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在北京的联系人杨杰、杨杰爱人索庭华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借用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了施工工程,刘国梁在***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魏同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将项目转包给刘国梁,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刘国梁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录音认可。
5.与刘国梁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证文书,用以证明刘国梁是项目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不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派驻现场管理的员工。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人员杨杰在录音中提到几次给刘国梁打电话,刘国梁没有在现场,在老家,称现场有人管理,所以刘国梁称是现场管理人员是虚假的。魏同柱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国梁没有承包该工程,刘国梁是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动的人员,各位劳动者与***是老乡,刘国梁介绍几名劳动者工地上去的。***对本份证据认可。
6.深圳卓艺公司人员周劲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人员杨杰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刘国梁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购买设备、组织施工,停工后将设备撤走。魏同柱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无异议。
7.2019年4月交底表、仲裁阶段魏同柱代理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电子版)、向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手写格式)、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项目群考勤记录(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用以证明刘国梁向劳动监察部门及仲裁委提交的考勤,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的考勤不吻合,交底表上有劳动者签名,可以与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对比,2019年4月出勤人数应以交底表为准,刘国梁提交的考勤是不真实的,无法证明实际出勤天数。魏同柱对交底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在现场签字的人员可能在另外工地,对考勤表、项目群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按照要求每天报送人数,但实际人数会超过群记录中的统计。***认可项目群的考勤记录。
8.《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维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转帐凭证,用以证明个人无法承包项目工程,***系挂靠其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劳务承包人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是***,***向刘国梁支付承包款,刘国梁自己招聘工人,购买设备,刘国梁为实际的项目承包人。魏同柱对《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维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完工后自行制作的。***对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核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显示分包人为深圳卓艺公司,劳务承包人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地点永定河备案,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计划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加盖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公章,劳务承包单位代表为***。
9.杨杰与数名劳动者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劳动者在录音中所称的欠款数额与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有的劳动者不清楚刘国梁作为其代理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魏同柱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通话时杨杰未就情况进行说明,劳动者并不明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询问的目的,劳动者是刘国梁介绍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很多工资都是刘国梁垫付的,劳动者不清楚拖欠的工资是刘国梁拖欠的,还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拖欠的。***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10.刘国梁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该证据是刘国梁提供给项目部的,用以证明刘国梁在仲裁时所述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发放表的数额不一致。魏同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此无异议。
11.机场同类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相关劳务施工单位在同项目同类工程的劳务报酬均在每日180元-200元之间,不高于280元,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魏同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为证明其各项主张,魏同柱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即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中附了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魏同柱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对此不认可。***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2.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手写版),是刘国梁统计的,项目经理***让刘国梁统计考勤的,考勤表上报给***了,用以证明其出勤天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庭审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申请深圳卓艺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1.薛卫刚系深圳卓艺公司商务部员工,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系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签订的合同。深圳卓艺公司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有一个劳务结算单,有一部分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做的不合格,故找了第三方维修,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结算了19万多,合同约定的18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仅干了一部分就退场了,所以结算仅有19万元,不清楚现场是谁进行管理,由谁发放工资,刘国梁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的合同上显示他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通过发文通知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某系深圳卓艺公司中建八局项目部员工,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项目之前不认识劳动者,但清楚劳动者在项目上工作,接触不多,王某建立了人防机电安全群,要求劳务在早班时在群里上传照片,该群里的聊天记录真实有效,有一部分劳动者在群里,劳务公司的工人每天男工200元-300元之间,女工每天100元左右,刘国梁系带队的老板,因为他在现场主持工作就认为他是老板,在该项目下边劳务还有三四个单位老板,有的清楚名字,有的不清楚名字。建立群的目的是便于工作,群里是每个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有可能是刘国梁,有可能是王献洲安排工作,具体谁负责不清楚,不认识***,他不在群里。不清楚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是否签合同,王某只是负责安全生产。刘国梁每月向王某报工资表,考勤在群里打卡,工资表就是提供给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王某并不负责现场的考勤及工资管理,只是负责安全方面,但总包单位要求报,所以就一起报给了王某,报给王某的只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材料,不一定作为最后的计算依据。刘国梁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如何结算不清楚。不清楚劳动者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但就王某自己理解应该有劳动合同,但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清楚,作为安全方面的要求,进场的工人必须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有劳动合同。
3.证人刘俊光系深圳卓艺公司现场管理员工,称刘国梁系现场的包工头,每天通过群里报考勤,项目上的工人的劳务费2019年时候大概是每日260元至280元,女工大概每日140元-180元,不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及工资统计,几个劳动者的工资都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开的,具体多少不清楚,曾经统计过一份考勤,交给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了,考勤不需要刘俊光签字,考勤就是通过群里的照片勾画考勤,不需要刘国梁向刘俊光上报,考勤不是作为工资统计的依据,就是为了看现场的施工进度。不清楚刘国梁是否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没有见过刘国梁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挂靠协议,就是刘国梁在现场管理,所以觉得他就是包工头。具体他们是否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可以说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对现场施工的真实反映,刘国梁提供的考勤是虚假的。证人提到的刘国梁在项目中是负责整个施工项目,刘国梁实际上是包工头的身份不是现场管理,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关于施工项目结算,根据掌握的情况,工程结算的情况20余万,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将钱给了***,***给了刘国梁,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刘国梁认为王某的证人证言中表明进入现场必须要有劳动合同,只要承包劳务的单位都应该有,这是对他们的强制要求。关于微信群,安全群不负责考勤,只是对安全方面督导。安全群每月都要收到工资报表,就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在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看到142个工作日10万元,包括使用升降机的价格,表明对方说的工资标准不合适。***未发表意见。
经询问,魏同柱自述2019年1月9日到工地,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退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工资380元,已经自刘国梁处支取生活费9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魏同柱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同柱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1490元;二、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补充提交魏同柱电工证信息的查询网页,用以证明魏同柱并非电工,其以日工资380元主张报酬并无依据。魏同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补充提交刘国梁向魏同柱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显示刘国梁于2019年3月30日向魏同柱微信转账10000元。刘国梁出庭陈述认可支付魏同柱上述款项,并称系其个人垫付款支付。魏同柱认可收到上述该微信转账款,称该款即为其在一审中认可预支的生活费,余款为其他用途。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施工承包人承接了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项目工程,魏同柱作为劳务施工人员在该劳务项目中提供了劳动。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称该劳务项目实际由***及刘国梁等人负责具体组织管理施工及发放劳务报酬,但***及刘国梁在该项目组织施工管理的行为系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授权许可之下的行为,故魏同柱就***及刘国梁等人组织施工管理期间的未付劳动报酬向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劳务施工相关情况和证据,判令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尚欠魏同柱的劳务工资,并无不当。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在与***、刘国梁就已支付魏同柱劳动报酬的情况进行核实,并补充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及依据,故本院将此在一审所判支付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魏同柱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同柱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0920元;
三、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