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巧,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伟,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志伟、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倪志伟支付2019年3月5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3017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倪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手续与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又将其实际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刘国梁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倪志伟是实际施工人刘国梁的雇用的人员,一审法院未确认劳动关系情况直接判决我公司向倪志伟支付工资有误。***、刘国梁骗取我公司空白合同,伪造本案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行政机关检查,我公司与倪志伟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已支付给刘国梁。本案遗漏重要责任主体刘国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倪志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我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国梁承包了项目劳务作业,并每月按照工程量申报应付款,倪志伟是刘国梁招聘的劳务人员。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倪志伟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不支付倪志伟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志伟在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施工。2020年6月4日,倪志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2790元。仲裁庭审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应***要求交予包工头刘国梁”。针对倪志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劳动合同是案外人***要求提供的,其公司给的是空白合同,落款处有其单位盖章,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针对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倪志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显示发包人深圳卓艺公司,劳务承包人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详见附件工程劳务报价清单(具体以分包人指定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劳务承包人代表处有***签名字样。针对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倪志伟认可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表示是备案用的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核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为倪志伟,条款文字与倪志伟出示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但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等约定与倪志伟出示的劳动合同无异。倪志伟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出勤93.5天,工资共计35530元,已支付2700元,未支付32700元。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697号裁决书,裁决:一、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倪志伟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2700元;二、驳回倪志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倪志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阶段倪志伟代理人刘国梁向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及大兴仲裁委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称该两份劳动合同版本不同,落款日期一致,不符合常理;两份劳动合同中倪志伟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的,出勤工日应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倪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第一份劳动合同的乙方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手里没有该合同,是项目部备案的合同,合同中乙方签字是刘国梁代其所签的;第二份乙方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其手里有合同原件,该合同的经办人是***,当时签订了一式三份合同,其手里有一份,***手里有一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有一份,可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称没有见过该两份合同,知道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项目部要备案。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认可倪志伟在仲裁庭审时出示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原件,但称其公司没有细看,不确定劳动合同上公章是否是其公司的,当时其公司确实出具过加盖了公章的部分空白劳动合同给刘国梁用于项目部备案使用。
2.深圳卓艺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出具空白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项目部备案使用,并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倪志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深圳卓艺公司不能证明别人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称深圳卓艺公司要求每位项目施工的人员都有合同,该合同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把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提供给刘国梁,不清楚刘国梁具体怎么办理的。
3.仲裁开庭笔录,用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在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目的是为了以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刘国梁在劳动监察部门称向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倪志伟本人签字。倪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仲裁时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8页第8条劳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不是挂靠。***称该项目就是属于挂靠性质,其朋友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让其挂靠的。
4.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在北京的联系人杨杰、杨杰爱人索庭华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称***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了施工工程,刘国梁在***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倪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并不清楚,不认可***将项目转包给刘国梁,刘国梁也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对话录音。
5.与刘国梁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刘国梁是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不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派驻现场管理的员工。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人员杨杰在录音中提到几次给刘国梁打电话,刘国梁没有在现场,在老家,称现场有人管理。倪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刘国梁没有承包该工程,刘国梁是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动的人员,其与刘国梁、***是老乡,刘国梁介绍其到工地上去的。***认可上述证据。
6.深圳卓艺公司人员周劲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人员杨杰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刘国梁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购买设备、组织施工,停工后将设备撤走。倪志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7.2019年4月交底表复印件(原件在深圳卓艺公司)、仲裁阶段刘国梁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电子版)、向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手写格式)、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项目群考勤记录(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用以证明刘国梁向劳动监察部门及仲裁委提交的考勤,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的考勤不吻合,交底表上有倪志伟签名,可以与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对比,2019年4月出勤人数应以交底表为准,刘国梁提交的考勤是不真实的。倪志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在现场的人员在交底表上签字,没有在现场的人员可能在另一个工地,按照要求每天报人数,但是实际人数会超过微信群统计的人数,其不在微信群中,由刘国梁在微信群中上报人数。***对考勤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8.《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维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转帐凭证,用以证明个人无法承包项目工程,***系挂靠其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劳务作业施工合同,劳务承包人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是***,***向刘国梁支付承包款,刘国梁自己招聘工人,购买设备,刘国梁为实际的项目承包人。倪志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工作联系单,对其他证据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9.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人员杨杰与倪志伟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倪志伟在录音中所称的欠款数额与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而且录音中倪志伟称不清楚刘国梁作为其代理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倪志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通话时杨杰并没有就情况进行介绍,其不明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询问目的,是刘国梁将其介绍给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其工资很多时候是刘国梁个人垫付的,对于拖欠的工资不清楚是刘国梁欠的,还是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欠的,是刘国梁作为其代理人申请仲裁的,委托刘国梁代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对此没有异议。
10.刘国梁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自中建八局及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的),该证据是刘国梁提供给项目部的,用以证明刘国梁在仲裁时所述支付给倪志伟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发放表的数额不一致。倪志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此没有异议。
11.机场同类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相关劳务施工单位在同项目同类工程的劳务报酬均在每日180元-260元之间,不高于280元,倪志伟主张每日380元的报酬标准并非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承诺,不应以此标准支付工资。倪志伟对此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此未发表意见。
倪志伟主张其于2019年3月5日入职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岗位电工,日工资为380元,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出勤以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准。倪志伟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手写版),是刘国梁统计的,项目经理***让刘国梁统计考勤的,考勤表上报给***了,证明倪志伟出勤天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对原件进行核对。***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倪志伟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故应予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倪志伟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0170元;二、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补充提交对倪志伟电工证信息的查询网页,用以证明倪志伟并非电工,其以日工资380元主张报酬并无依据。倪志伟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补充提交刘国梁向倪志伟支付劳务工资款项的转账凭证,显示刘国梁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5日向倪志伟微信转账3000元、5000元,转账说明中记载有“工资预支款”。刘国梁出庭陈述认可支付倪志伟上述款项,并称系其个人垫付款支付。倪志伟认可收到上述二笔微信转账款,但称其中仅有2700余元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且其在一审中已认可,剩余款项均刘国梁个人款项垫付。
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称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杨杰与倪志伟于2020年10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倪志伟曾认可施工期间借支款大约2000元(包括500元路费)。倪志伟在一审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二审中称该录音不完整,不予认可。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施工承包人承接了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项目工程,倪志伟作为劳务施工人员在该劳务项目中提供了劳动。虽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称该劳务项目实际由***及刘国梁等人负责具体组织管理施工及发放劳务报酬,但***及刘国梁在该项目组织施工管理的行为系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授权许可之下的行为,故倪志伟就***及刘国梁等人组织施工管理期间的未付劳动报酬向盈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劳务施工相关情况和证据,判令盈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尚欠倪志伟的劳务工资,并无不当。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在与***、刘国梁就已支付倪志伟劳动报酬的情况进行核实,并补充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及依据,故本院将此在一审所判支付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盈盛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倪志伟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盛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倪志伟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22870元;
三、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