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榆社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榆社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1民初151号
原告:山西榆社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文峰小区21号楼东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秀娥,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榆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山西榆社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秀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吉泰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是该承揽工程的用工方,被告只是提供劳务一方,原、被告根本不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到原告承揽工程的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动报酬为120元(小工),随走随结。2017年6月5日被告被安排从事旧房顶修缮,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结果还是不幸发生事故。后原告给予积极治疗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6万余元。被告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提供劳务,原告只是按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二、在无任何直接有效证据支持佐证下,该裁决书片面错误地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贾某的无效证言,裁决书仅凭证人贾某无效的证言与一段事故现场视频就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关键的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欠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就作出错误的裁决,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
被告***辩称,榆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的事实是***于2017年6月2日到原告工地工作。2017年6月5日下午,被告被安排到晋中晋华纺织厂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被告受伤,原告对以上事实在仲裁庭审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1、被告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年满18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被告是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被告事发当日从事的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7年6月2日被告经中间人王某(小名三毛蛋)介绍到原告承揽的晋华纺织厂工地干活。2017年6月5日被告被工头三毛蛋安排从事旧房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受伤。三毛蛋是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原、被告之间未鉴定劳动合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榆社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吉泰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到吉泰公司承揽的晋华纺织厂院内维修古建工程工地工作,到当月5日被告被指派从事维修作业时发生事故致被告受伤,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的承揽工程,且受原告工地负责人的安排管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社县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社县吉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