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3823号之三
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和谐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62011982。
法定代表人:王壮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珠,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太原市清徐县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8885809U。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煜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4元,保全费1112元,合计2399元,由原告***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殷程鹏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束娅婕
书 记 员 胡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