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未来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9号楼7层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包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西关村利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褚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未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2016)晋11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盛世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与被上诉人跃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未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2016)晋11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当事人双方因2009年11月16日《协议书》发生合同关系;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解除合同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终结达成《承诺书》。依据《承诺书》约定,上诉人应在2月29日前支付被上诉人35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返还房产证和车辆,双方债权债务终结。1月29日中午12时,被上诉人一方老孟来到其办公室,其仅有280万元,对剩余70万元需向朋友筹借。1点朋友来电称仅有50万元,不足70万。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20万元借据。后在办理汇款时,朋友来电凑够70万,于是将70万元全部汇给了被上诉人。但20万元的借据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未交回。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唯一的涉案合同关系,再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原审法官认为“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应明确此欠条与合同解除无关。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后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认可“欠条与解除合同无关”。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应明确欠条与解除合同没有关系,欠条产生原因应由被上诉人做出解释和举证。4、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系上诉人以为当天仅能支付330万元情形下出具,上诉人存在误解,在支付全款后仍然存在借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跃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汇款及出具20万元欠条均为上诉人及其法代表人办理,不存在重大误解;2、双方合同金额为660万元,解除合同约定先退500万元,此500万元为阶段性退款,非终止所有权利义务,合同中亦未约定退还后所有权利义务终止;3、20万元欠条与解除合同的协议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盛世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其向跃峰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告盛世未来公司与被告跃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在吕梁柳林县铁路专用线集运站。原告收取被告综合服务费800万元,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在协议书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200万元,当山西中南通道运输有限公司领导签字进行可研即支付服务费300万元,当铁道部相关部门下达施工许可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0万元等。本协议经原告盛世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跃峰公司亦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陈昌宁户给原告盛世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生户汇款200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王俊琴户给原告盛世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生汇款35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新建孝义跃峰留誉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90万元咨询费。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汇款代垫可研费35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盛世未来公司与被告跃峰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11月16日签署的协议,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支付的前期服务费500万元等事宜。本协议经原告盛世未来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跃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生退还被告服务费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盛世未来公司为被告山西跃峰电力承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欠被告前期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见2009年11月16日协议),2016年1月31日还款3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如果2016年1月31日未还清欠款,2016年2月4日还款按3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计算。如果2016年2月4日未还清300万元及50万元利息,2016年2月29日以后还款,被告按300万元本金及银行利率的24%收取等。原告盛世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跃峰电力承揽有限公司亦经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28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70万元。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孝义跃峰电力承揽有限公司余款贰拾万元整,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盛世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生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所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及承诺书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承诺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建生对双方所签相关协议是知情的,对应退还款项的数额是明知的,且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2月29日亲自在银行给被告办理一笔280万元、一笔70万元,共计350万元汇款事宜,无法证明其系由于重大误解误认为仅付款330万元。且该欠条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根据被告提供之证据,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盛世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盛世未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盛世未来公司向被上诉人跃峰公司出具20万元欠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主张其是先出具20万元借据,后有朋友来电称凑足70万元,才将70万元全部汇至被上诉人跃峰公司账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包建生,应清楚欠款数额及出具欠条的后果,其在已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仍按全额打款,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方式。上诉人提交的汇款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跃峰公司汇款350万元,不能证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世未来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闫红珍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