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322执159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山西云泉岩土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盂县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山西云泉岩土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盂县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0322民初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云泉岩土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并于2020年3月27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盂县供热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盂县供热公司在盂县XX花园6号楼1单元22层有不动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盂县供热公司所有的盂县德业居花园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不动产权证号:*(xxxx)盂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被执行人盂县供热公司所有的盂县德业居花园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不动产权证号:*(xxxx)盂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