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1民初475号
原告: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御东学府区B区1栋B单元A1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2条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8万元、利息23.3282万元,合计146.108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公司调度大楼项目临时施工用电供电工程”,工程范围:新建1000KVA环网箱变、组合箱变各一座,扩建10KV间隔一个,敷设电缆约1.8公里,及相应的保护、计量工程,工程总投资:245.56元;第二条、工期为45天,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第五条、工程开工前首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22.78万元),设备到位后再付45%(即110.502万元),电气设备安装完毕后经供电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送电前一日支付2%(即4.9112万元),剩余3%(即7.3668万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一年,质保期满结算;第八条、违约金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供电部门已经验收并送电使用,但被告在开工前仅支付了122.78万元,尚欠工程款122.78万元。欠款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被告欠款至今已经五年,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四年的利息损失,合计23.3282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大同市得一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2、银行进账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3、实验报告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情况;4、证人杨某、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起诉事实认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确认无误。被告认为本案诉讼争的工程完工于2013年4月,而原告起诉日为2018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发出催款通知函,故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开工至2013年1月15日竣工,但被告认为实际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100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验收报验表》、《工程验收书》,以证明原告交付工程时间和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刘某向被告公司股东张某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原告未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发出催款函,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委托他人向被告方股东催要其拖欠的工程款,视为原告向被告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使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3年4月27日是工程验收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原告按期完工,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工程的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二者应分别为不同的时间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验收表及验收书,日期均为2013年4月27日,只能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而不能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从而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78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大同市得一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78万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328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利息为23.328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3282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和得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800元、利息为233282元,合计1461082元。
案件受理费17949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大同美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