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3496号
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四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武洛街16号锦绣大厦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明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