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204号
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冯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利荣,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辛玉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宏,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37055.0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和被告2就“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排矸场”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2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2和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揽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在2014年8月底左右提前竣工,被告1在9月份投入使用至今,“排矸场”工程项目也早已经过专业机构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157055.06元。二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41万元,剩余工程款1747055.06元一直未给付。2014年6月左右,被告1口头将排矸场合同外工程“井口场地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同时施工,在2014年7月左右竣工,被告1在9月份投入使用至今,该“井口场地硬化工程”工程造价总计1290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790000元工程款未付。二被告共计拖欠2537055.06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排矸场的工程问题,我清楚一部分,工程早就做完了,已经交付使用了。审计公司前年已经出了审计报告,但是集团公司的审计还没有开始,集团公司审计结束后,还有国资委进行审计。我公司已经支付2460000元整。对于原告起诉的硬化工程1290000元,我现在不清楚。
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工程不是转包是分包给原告的。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合同的竣工资料均应该由原告提供,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460000元。现在应该欠原告1137000元多一点。合同写的是发包人给了我们钱,我们才能给原告钱。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撤回了“井口场地硬化工程”剩余价款790000元的诉讼。针对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排矸场工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将山西潞安集团李阳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排矸场工程承包于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又将该工程专业分包于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排矸场由原告具体施工,于2014年8月底竣工,并于当年9月份投入使用。2016年3月28日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厚德工程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审定值为4157055.0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同价款计算及调整方法给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157055.06*90.96%=3781257.28元。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460000元。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321257.28元(包括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排矸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支付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量,被告理应按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的1321257.28元(含质保金)应予支持。针对质保金部分,因为依合同约定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质保金理应退还。针对工程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的起算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依合同约定除进度款之外,工程价款应给付之日为工程价款审定之日,故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6年3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21257.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3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排矸场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49元,由原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3元,由二被告负担7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