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武洛街**锦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杰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若颜,北京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业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孔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孔某某系中恒盛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中恒盛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的《答辩状》、《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及第一次庭审后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均对孔某某系单位委托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对签署和履行《承揽合同》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承揽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企业资料》中中恒盛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1.孔某某既非中恒盛公司工作人员,也非中恒盛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虚假代理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2.中恒盛公司未收到华泰公司对《承揽合同》履约产生违约导致停工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通知。3.中恒盛公司未与华泰公司进行任何结算,也未收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的定作费用。4.《承揽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企业资料》中的中恒盛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外观上仅凭肉眼即可分辨系假章;《企业资料》中《安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也与中恒盛公司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明显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恒盛公司人员至信访部门了解情况系对签订合同的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1.孔某某既非中恒盛公司职工,也非中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理中恒盛公司与华泰公司签署《承揽合同》。2.华泰公司被投诉后,到中恒盛公司反映情况,中恒盛公司并未认可签署和履行合同的事实,仅是委派员工至现场了解情况。该事实在华泰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及出庭的证人证言中均予以证明。3.对代理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单位或者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也无法证明中恒盛公司委派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有任何认可的前提下,仅以中恒盛公司未对孔某某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即武断地认定中恒盛公司认可其代理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不允许中恒盛公司依法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中恒盛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提出在华泰公司未与承揽方进行结算未支付定作费用的前提下,在承揽人并未认可欠薪数额的情况下,华泰公司并不存在进行追偿的权利基础。(2)华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只能视为其对承揽方进行承揽活动产生的承揽费用的一种预支。(五)2017年6月,中恒盛公司曾以书面形式向华泰公司发送否认参与涉案项目的通知,因时间久远加之管理问题,中恒盛公司正在查询中。
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孔某某未陈述意见。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恒盛公司支付华泰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3460元;2.依法判令孔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恒盛公司、孔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4月10日,孔某某持中恒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料与华泰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中恒盛公司承揽华泰公司煤矿综采面的设备安装工作,约定完成工期33天,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资,造成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处理过程中,经华泰公司联系,中恒盛公司委派包括李卫涛在内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场座谈。后经原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全程参与,确认涉及57名农民工,工资总额225110元,省国资委要求华泰公司先行垫付,然后依法追回,华泰煤矿通过现场过付、转账等方式支付223460元。2020年5月9日,华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恒盛公司偿还华泰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34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承揽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料、关于反映华泰公司外包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回复、华泰公司外包工程人员上访事件处理方案、支付凭证、收到条、打款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恒盛公司2016年企业年报、住客账单、影像资料1宗、阴卫东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承揽合同,中恒盛公司辩称孔某某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认可孔某某系代表中恒盛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孔某某签订承揽合同时,提交了中恒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料信息等,授权委托书中列明:授权孔某某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办理与华泰公司31509工作面安装工程相关事宜,签署与之相关的各类事项,对该代理人与前述事项相关的行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后,中恒盛公司派遣公司员工到华泰公司处理,在整个过程中,中恒盛公司并未对孔某某代表其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和孔某某的代理资格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中恒盛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论承揽合同上中恒盛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均足以使华泰公司认为孔某某系中恒盛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中恒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孔某某作为受委托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中恒盛公司发生效力,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恒盛公司承担,故华泰公司要求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恒盛公司承揽华泰公司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报酬总额,华泰公司为中恒盛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取得追偿权,华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23460元,由支付凭证、收到条、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泰公司有权向中恒盛公司追偿,故对华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泰公司在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即取得追偿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中恒盛公司追偿,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为中恒盛公司拒付款项占用资金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华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利率,华泰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孔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泰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346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元,由中恒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恒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全许可证两份,拟证明: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发证时间与华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孔某某持有的安全许可证日期不一致。证据二,2017年6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份、中恒盛公司至华泰公司函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27日,中恒盛公司通过顺丰公司向华泰公司邮寄内容为中恒盛公司未与华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保留追究孔某某责任的通知函。另补充说明,中恒盛公司没有找到当时的顺丰快递单,联系顺丰公司查询当时的邮寄情况,顺丰公司称超过一年不给查询,如需查询需进一步落实。中恒盛公司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作用过电子邮箱XSZHSJZ@163.COM向华泰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内容与纸质版一致的邮件。由于忘记密码,现正在处理过程中。中恒盛公司发送上述电子函之前收到华泰公司邮寄的纸质合同文本复印件和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版邮件,并进行答复。
华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中恒盛公司应提交原件核实,安全许可证是三年换一次,当时孔某某持有的安全许可证是2014年的生产许可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泰公司未收到中恒盛公司所述的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中恒盛公司派出公司负责人李卫涛实地到华泰公司处理此事,当时李卫涛未否认与华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华泰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华泰公司没有使用邮箱与中恒盛公司联系过,也没有收到中恒盛公司通过顺丰公司发送的快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孔某某陈述:我挂靠中恒盛公司,借用中恒盛公司的资质,中恒盛公司提取工程款的百分之几的管理费,合同中有载明。另外,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张杰晏及中恒盛公司的签章均属实。
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反映华泰公司外包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回复》中载明:“19日区人社局、区煤炭局华泰矿业分管信访的副书记、人力资源、综合管理、信访、安监、调度、保卫负责人、中恒盛副经理进行了座谈,了解了事情经过,并调取了两份《承揽合同》、中恒盛与孔某某签订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积极配合,……。”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孔某某持有中恒盛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恒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虽然中恒盛公司对上述资料中加盖的中恒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予认可,但结合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后,华泰公司派员至中恒盛公司反映情况,中恒盛公司未予否认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中恒盛公司派遣员工李卫涛到华泰公司及信访部门处理,李卫涛并未对孔某某代表其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和孔某某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的事实,加之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反映华泰公司外包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回复》中载明的“中恒盛副经理参与了座谈”、“中恒盛与孔某某签订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事实及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中恒盛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农民工信访事件”的事实,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了孔某某关于“挂靠中恒盛公司施工”的陈述。孔某某以中恒盛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给华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中恒盛公司承担。该损失独立于合同项下的正常支出费用,合同项下款项是否结算不影响华泰公司就该损失单独主张权利。综上,中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