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2038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73145410(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淼,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山西中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22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资22346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书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2日、9月23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合计8个银行账户和1个网络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168元,扣除执行费68元,剩余111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2年6月21日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信息。 四、2022年7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1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和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2年10月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1100元,未执行到位2123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322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仲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