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三条涧村万龙白登山滑雪场雪具大厅。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南路7号院16A号
法定代表人:常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环,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被上诉人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利息141997.47元及以后利息承担的责任。2.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04861.3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141997.47元及以后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施工方须出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验票认证通过后,三日内拨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即被上诉人)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认证后三日内付款”。《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及《合同法》6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被上诉人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之后经上诉人认证发票后三日内付款。但是在合同履行当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款前未给上诉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
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7419.12元,违约金204861.38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合计141997元及2019年9月24日以后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雪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大同市白登山滑雪场雪道挖方、填方、雪道平整工程的施工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4464061.76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3157800元,拖欠工程款1306261.76元。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C索、索道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C索、索道基础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23日竣工。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231938.31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773850元,拖欠工程款458088.31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现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0243069.0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拖欠工程款7243069.05元。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三份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已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被告即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补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是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税票,进而主张不应支持违约补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税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据此抗辩对合同主义务的履行,且按照工程款结算实际,应为支付多少工程款即开具多少数额的税票,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7419.12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41997.47元,及2019年9月23日以后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4861.38元;三、驳回原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39元,由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0580元,由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开具了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2018年5月28日施工合同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雪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款金额付至初审进度款70%……。每次付款施工方须出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验票认证通过后三日内拨付工程款。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索道基础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基础施工过程中,上、下站设备基础完成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部基础工程完成后累计支付结算总价95%。在此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对于双方之间的《室外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认证后三日内日付款,……。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如则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价0.3%的标准进行补偿,累计不能超过总价的2%。该合同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付款前没有完全开足增值税发票,但在事后又补足了相应的发票,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