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3768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南路**院**。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22970元,合计1872970元,利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处签订《大同市白登山滑雪道土石方施工协议》,将位于大同市白登山国际滑雪旅游区滑雪场16条雪道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要求、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在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工程按约定日期完成。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758596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18日,确认尚欠4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又分三次支付1700000元,用一辆奥迪车顶帐550000元,余下1750000元的工程款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在2017年10月18日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用酒抵顶欠款25040元、于2018年10月31日用酒抵顶欠款13520元,对账前的2017年9月27日被告代原告购酒价值为24372元,被告认为应抵顶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为原告雇佣的工人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36531元,该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工人购买安全帽支出750元,也应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总之,在原告诉求数额的基础上应当扣除共计100213元;原告诉求的利息答辩人不认可。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对账共确认欠款300万元,对还款时间、利息均未作约定,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处签订《大同市白登山滑雪道土石方施工协议》,将位于大同市白登山国际滑雪旅游区滑雪场16条雪道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要求、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工程如期完工,2017年9月底交付。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7585968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18日经双方确认,尚欠4000000元未支付,随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分三次支付原告1700000元;还于2018年8月29日,用一辆奥迪车抵顶550000元;2018年9月17日用酒抵顶25040元;2018年10月31日用酒抵顶1352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雇佣工人支付保险费36531元,原告也同意抵作工程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749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白登山滑雪道土石方施工协议》、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9月27日被告代原告购酒价值为24372元应否在所欠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被告称2017年9月27日代原告购酒价值为24372元,应抵作工程款,原告称该笔款已抵顶了欠款。不同意扣减。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款不包括该款,而该笔款发生在2017年10月18日对账前,故对被告该项抵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工人购买价值750元安全帽一事,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74909元,应及时支付原告。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2017年9月底交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但计算利息基数有误,本院以查明的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1674909元×4.35%×1+1674909×4.35%÷12×7+1674909×4.35%÷360×14=1181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74909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18193元,共计1793102元;2019年5月31日后仍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10828.5元,由被告负担10367元,原告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