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电力公司)诉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运动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民初339号

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开南路7号院1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7305478XK。

法定代表人:常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三条涧村万龙白登山滑雪场雪具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HENOP6R。

法定代表人:黄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电力公司)诉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运动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7419.12元,补偿款2048613.81元,利息67044.89元,共计1112307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雪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大同市白登山滑雪场雪道挖方、填方、雪道平整工程的施工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4464061.76元。截至目前,甲方已支付13157800元,拖欠工程款1306261.76元。逾期利息37564.64元。本息共计1343826.4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C索、索道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C索、索道基础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该工程已于2017后9月23日竣工。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231938.31元。截至目前,甲方已支付773850元,拖欠工程款458088.31元。逾期利息29480.25元。本息共计487568.56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现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0243069.05元。截至目前,甲方已支付3000000元,拖欠工程款7243069.05元。此合同按违约条款应补偿乙方2048613.81元。共计9291682.86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另起诉时计算有错误,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数额为6007419.12元;补偿款为204861.38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为141997.47元;2019年9月24日以后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万龙运动旅游公司辩称,对欠工程款6007419.12元无异议;原告还差我公司150万元的税票,原告因未提供税票有过错,故利息及补偿款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雪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大同市白登山滑雪场雪道挖方、填方、雪道平整工程的施工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4464061.76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3157800元,拖欠工程款1306261.76元,逾期利息37564.64元,本息共计1343826.4元。

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滑雪场C索、索道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C索、索道基础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该工程已于2017后9月23日竣工。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231938.31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773850元,拖欠工程款458088.31元,逾期利息29480.25元,本息共计487568.56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大同万龙白登山国际滑雪场项目室外停车场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现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经第三方(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分公司)结算审核造价为10243069.0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拖欠工程款7243069.05元。此合同按违约条款应补偿原告204861.38元。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已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被告即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补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是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税票,进而主张不应支持违约补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提供税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据此抗辩对合同主义务的履行,且按照工程款结算实际,应为支付多少工程款即开具多少数额的税票,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7419.12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41997.47元,及2019年9月23日以后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4861.38元;

三、驳回原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39元,由被告大同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0580元,由原告山西中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班,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尚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人民陪审员  葛德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