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8民初81号
原告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4055585H,住址: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蒋XX,男,汉族。
原告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五峰公司承建的方山县安置小区七区的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务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对方山县安置小区七区项目4#--7#楼及裙楼土建进行施工,现施工尚未结束。
2017年1月8日,经过原告与五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0596942.03元。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20576942.0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8519247.82元,剩余的2057694.2元,待工程通过整体验收达标后扣除质保金1028847.10元后方可支付。然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人支付各项费用23263323.20元,已远远超过应付金额,并超出被告所完工程量应付款2686381.17元。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始终没有予以退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268638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信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重信公司与五峰公司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重信公司与蒋XX签订的劳务责任协议书。证明重信公司是按五峰公司付款的方式付款给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蒋XX代表重信公司签订的,蒋XX收到款项后发给工人。
2、提供五峰公司与重信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承包方施工的全部过程都已结算,金额为20596942.03元。
3、原告重信公司支付被告蒋XX的劳务费(支付款凭证),共计35次,合计23263323.2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
被告蒋XX辩称,原告重信公司起诉的内容不对,原告是按工程结算的,实际原告方还没有与被告结算,没有结算数据,金额尚不明确。原告付款时不管是转账还是现金,被告都给写了收据。对于劳务合同没有意见,按照五峰公司的合同,重信公司扣除1.5%管理费,其余款项都应给付被告,被告跟原告签的就是这样的合同。重信公司与五峰公司是一个法人。所有的35支付款凭证公司确实支付了,一部分打给了被告本人,另一部分给了五峰公司项目部的王伟光,他给工人发放了劳务费,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增加了工程量,但没有增加劳务费50460元。已扣除的水电费164210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比实际用的多;租用防护栏杆扣了被告65900元,租金费比购买成本高了18600元。这些都是不合理的费用却强行在被告名下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蒋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方山县大武镇安置7区4#、5#号楼劳务费472600元、6#、7#楼工资表100382.2元、6#、7#楼工资表727017.8元,这三份凭证是经过我同意签字,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2、提供五峰公司和重信公司劳务合同,第七部分第三条,证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时间支付,借款协议,公司付款时间、付款明细,证明没有按时付款;
3、两份补贴申请书,设备未按时进场引起的停工损失,为合同之外的经济损失,向五峰公司申请后,一直没有结论;
4、五峰公司项目部的6页材料扣除未使用的钢板配件,在扣款过程中,多扣了184080.48元;
5、借了公司1000000元,按3分利率扣除了利息,公司欠被告的钱,也应当按3分的利率计算,公司应该给付被告1360000元;
6、公司为修理工扣款34536元,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就不应该扣,也没有按排修理工给被告工作;
7、公司用酒高价顶我的劳务费350000元,造成被告损失241512元;
8、2014年年底,公司不给发工资,工人闹事,公司罚了被告100000元;
9、工地停工半年,给被告带来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重信公司与五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五峰公司承建的方山县(吕梁新城)安置小区七区的工程劳务,价款为建筑面积平米包干3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重信公司于当天又与被告蒋XX签订了《劳务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蒋XX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对方山县(吕梁新城)安置小区七区项目4#--7#楼及裙楼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重信公司账户,在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上缴相关税费后,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全部归被告蒋XX所有;施工风险由被告全部承担,相关国家税费由被告上缴;原告重信公司向被告蒋XX收取20000元作为公司的办公等费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蒋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7年1月8日,原告重信公司与五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0596942.03元,即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20576942.03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8519247.82元,剩余的2057694.2元,待工程通过整体验收达标后扣除质保金1028847.10元后方可支付。然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人支付各项费用23263323.20元,已远远超过应付金额,并超出被告所完工程量应付款2686381.17元。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劳务工程款,被告拒绝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2686381.17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对工程劳务还没有结算,劳务费用金额尚不明确。原告付款时不管是转账还是现金,都由被告书写收据或者签字。大部分款项是在五峰公司账户中直接支付,截止现在转账和现金支付劳务费21094188元,有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也有被告同意后由五峰公司的施工人员直接支付工人的。未经被告办理任何手续五峰公司直接以被告的名誉扣款1656648.32元,事后也被被告追认。未经被告办理任何手续,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五峰公司直接以被告的名誉扣款1143590元。还有被告向五峰公司的借款120万元,需要进一步核实。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部分账务需要进一步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五峰公司直接以被告的名誉强行扣款1143590元有意见,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签字付款项认可,所有罚款、损失等强行扣款,都是五峰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发生的,与重信劳务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重信公司与被告蒋XX订立的《劳务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揽方山县安置小区七区项目4#--7#楼及裙楼土建工程劳务、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重信公司账户,在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上缴相关税费后,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全部归被告蒋XX所有;施工风险由被告全部承担,相关国家税费由被告上缴;原告重信公司向被告蒋XX收取20000元作为公司的办公等费用。该协议书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双方未订立劳务借款,也未订立按照五峰公司与重信公司签订的价款执行。但在支付劳务费时,可能是依据五峰公司与重信公司签订的劳务价款,因此原被告对于劳务费的结算没有声明明确的标准。原告重信公司将五峰公司对施工过程的一些强行扣款费用都计算在被告蒋XX名下,特别是被告蒋XX不同意扣划的款项1143590元,不属于劳务费,而是部分材料、消防、培训、罚款等费用,都计算在被告蒋XX名下,与法无据,与理不通。被告蒋XX向五峰公司的借款,应当与原告重信公司无关,原告重信公司向被告蒋XX结算时也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重信公司与被告蒋XX的承包劳务合同结算的账务不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重信公司多支付被告蒋XX劳务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告蒋XX提出的请求,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1元,由原告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冯俊保
人民陪审员 常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