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S875号

  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任钟三(LIMCHOUNGSAM),男,大韩民国公民,1964年4月29日出生,护照号码:NWXXXXXXX。
  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申光植(SHINKWANGSHIK),男,大韩民国公民,1971年7月21日出生,护照号码:JRXXXXXXX。
  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丽霞。
  被告缪建。
  被告金玉艺(KIMOKYE),女,大韩民国公民,1968年9月7日出生,护照号码:JRXXXXXXX。
  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建筑公司)与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梦诗公司)、任钟三、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八酒店)、申光植、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酒店)、王丽霞、缪建、金玉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伊梦诗公司、任钟三、星八酒店、申光植、星发酒店、王丽霞、金玉艺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梦诗公司、任钟三、星八酒店、申光植、星发酒店、王丽霞、缪建、金玉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伊梦诗公司、星八酒店及星发酒店承租座落于上海市金汇路XXX号的房屋开设星八酒店。2005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伊梦诗公司(丙方)等就星八酒店装饰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按丙方与分包单位上海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丙方职责包括筹措落实工程的全部款项,乙方的职责包括负责和办理与丙方认定的施工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当日,原告与建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伊梦诗公司也与建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星八酒店就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多次与建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所收到的安装工程款在仅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全部转付给建科公司,然建科公司最终却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现(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闵执字第666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支付给建科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7,514,685.35元。原告迫不得己通过闵行法院执行庭向建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基于原告和伊梦诗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上述付款应由被告伊梦诗公司承担,基于2671号民事判决书形成的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基于任钟三是伊梦诗公司的唯一股东、申光植是星八酒店的唯一股东、王丽霞和缪建先后为星发酒店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述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玉艺系任钟三的配偶,根据相关规定应对任钟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伊梦诗公司、被告星八酒店和被告星发酒店共同向原告支付7,514,685.35元以及以7,514,685.3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任钟三对被告伊梦诗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申光植对被告星八酒店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丽霞和被告缪建对被告星发酒店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金玉艺对被告任钟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虹桥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伊梦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签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招投标手续,被告伊梦诗公司是实际上的建设单位;
2、(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审价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合计7,514,685.35元,工程是2007年12月竣工验收的,所产生工程款债务在2007年12月前已经发生;
3、(2010)闵执字第666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代保管款)缴款通知、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等1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履行金额是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金;
4、伊梦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伊梦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钟三是被告伊梦诗公司的唯一股东;
5、星八酒店章程1份、星发酒店新旧章程各1份,证明星八酒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申光植应对被告星八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发酒店在2006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的唯一股东是王丽霞,王丽霞应对该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月16日王丽霞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缪建,被告缪建应对被告星发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2006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星发酒店原股东杨卫华于2006年7月2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丽霞;
7、2009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丽霞又于2009年1月16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缪建;
8、档案机读材料3份,证明伊梦诗公司、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星八酒店签发的通知1份,证明星八酒店加入原告证据1三方协议中,因为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伊梦诗公司转让债务给星发酒店,故原告认为星八酒店是债的加入;
10、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1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价;
11、伊梦诗公司和建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全款和质保金;
12、(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分成三块,1185号案是安装工程,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也确认了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的连带责任。
  被告伊梦诗公司、任钟三、星八酒店、申光植、星发酒店、缪建、金玉艺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丽霞书面答辩称,有人冒用王丽霞姓名设立公司,虽然星发酒店章程上的身份证号码是王丽霞本人的身份证号,但不能据此证明王丽霞在上海注册设立了星发酒店,也不能说明王丽霞参与了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被告王丽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落款处印章印纹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缔约当事人名称,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5日,以上海先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虹桥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伊梦诗公司为关系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各方约定:伊梦诗公司租用的金汇路XXX号商务大楼是由虹桥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先锋公司新建的“电子产品研发大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尚待整理资料,办理备案手续等。为了避免时间等待和重新立项、审批、办理招投标、报监等各类程序的繁琐手续及时间差,经有关各方多次洽商后确定,金汇路XXX号商务大楼的装饰工程仍由先锋公司作为发包方、虹桥建筑公司作为内部装饰续建工程总承包施工方。对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星八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实施面积为1,8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总包管理费1.2%,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丙方与分包单位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凯恩建筑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建科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对丙方职责约定:筹措落实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工程的质检站质量监督费(工程总价的1‰),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对乙方职责约定:负责和办理与丙方认定的施工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和有关手续与资料,向付款人开出发票,负责和支付丙方对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纳税,对各分包单位所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和办理免税证明资料;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等。
  2005年6月,建科公司与虹桥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金汇路XXX号商务酒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公司承包金汇路XXX号商务酒店1到9楼楼层的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5年9月15日,星八酒店签发一份通知:“从今天起原来公司名称: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原合同有规定,酒店公司注册前使用,即日起不再使用。现在注册酒店公司为: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日起使用。希望各单位配合。”
2005年11月28日、2006年6月5日和2007年1月10日,建科公司和星八酒店先后签订三份《施工补充协议》,对付款进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组织施工,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至2007年1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科公司与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办理了有关审价事宜。施工期间,建科公司共收到虹桥建筑公司转付及星八酒店支付的工程款7,931,113.21元。虹桥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收到星八酒店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税收及1.2%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已经全部转付给建科公司。
  2008年12月29日,建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虹桥建筑公司结欠建科公司工程款,星八酒店作为实际业主,星发酒店作为酒店管理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虹桥建筑公司、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共同支付工程款7,219,968.79元,一审立案号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8号。该案审理中,根据建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金汇路XXX号商务酒店安装工程(电气、给排水、通风等工程)造价为15,237,805元。建科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虹桥建筑公司、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共同支付审价费15万元和工程欠款7,306,691.79元。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星八酒店、星发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7,306,691.79元和审价费75,000元;驳回建科公司要求虹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立案号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1号。二审经审查认为,建科公司与虹桥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星八酒店支付给虹桥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建科公司,双方的履行方式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虹桥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发包方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是星八酒店,星发酒店是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虹桥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到星八酒店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建科公司,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未对其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故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应与虹桥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故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虹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7,306,691.79元和审价费75,000元;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对虹桥建筑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6.78元均由虹桥建筑公司、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建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虹桥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前通过本院执行划款,共向建科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7,514,685.35元(包括工程款7,306,691.79元、审价费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6.78元)。
  另查明,伊梦诗公司是任钟三出资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成立,于2009年4月3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星八酒店是申光植出资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星发酒店于2006年3月14日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王丽霞于2006年7月28日与杨卫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杨卫华所持有星发酒店40%股份后成为星发酒店的全资唯一股东。缪建于2009年1月16日与王丽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王丽霞所持有星发酒店100%股份成为星发酒店的全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确定问题,由于本案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主债务的追偿、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因被告任钟三、金玉艺、申光植系大韩民国公民,故仅涉及该三被告的相关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其中原告基于被告任钟三、申光植的一人股东身份,分别要求上述两被告对伊梦诗公司、星八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鉴于伊梦诗公司和星八酒店的注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上述涉外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其中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艺基于与被告任钟三的夫妻关系对任钟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及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或者共同国籍国法律,因被告任钟三和被告金玉艺均为大韩民国公民,故上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大韩民国法律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八酒店和被告星发酒店向原告支付执行款7,514,685.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1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和建科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向建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余款,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未就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相应工程款包括原告因诉讼而承担的审价费、诉讼费均应由星八酒店和星发酒店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梦诗公司承担原告向建科公司支付的执行款7,514,685.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先锋公司、原告和伊梦诗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提到涉案工程所在金汇路XXX号商务酒店大楼系伊梦诗公司租用,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伊梦诗公司与分包单位包括建科公司在内的三个单位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并约定由伊梦诗公司负责筹措落实工程全部款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伊梦诗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但从星八酒店于2005年9月15日签发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伊梦诗公司与星八酒店之间存在涉案工程项目承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被告伊梦诗公司和被告星八酒店未能就此两被告间关于涉案工程债务转让得到原告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伊梦诗公司与星八酒店、星发酒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钟三对被告伊梦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伊梦诗公司系任钟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钟三未能就伊梦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钟三应当对伊梦诗公司应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艺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任钟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金玉艺和被告任钟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无法判定被告金玉艺是被告任钟三的配偶身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光植对被告星八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星八酒店系申光植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光植未能就星八酒店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申光植应当对星八酒店应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丽霞和缪建对被告星发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星发酒店对原告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王丽霞任星发酒店全资股东期间,王丽霞不能证明星发酒店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星发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公司法规定系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故王丽霞在出让股权后仍应对星发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被告王丽霞提出他人冒用其姓名设立星发酒店的抗辩意见,鉴于王丽霞未能就上述抗辩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王丽霞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缪建受让王丽霞持有星发酒店的全部股权,成为星发酒店现任全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未能就星发酒店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也应当对星发酒店应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14,685.35元;
二、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514,685.35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任钟三(LIMCHOUNGSAM)对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申光植(SHINKWANGSHIK)对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王丽霞对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缪建对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8.98元,由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任钟三、被告申光植、被告王丽霞、被告缪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伊梦诗珠宝首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星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丽霞、被告缪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钟三、被告申光植、被告金玉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审  判  员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书  记  员 姚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