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1080号
原告:朔州市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振华东街曲静园小区5-2-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北岭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南关小区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北岭村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南关小区东区B-DZ30-1-201室。
原告朔州市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告**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是错误的。实际情况为2016年至2020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共计12477元。被告于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后其不上班随意旷工不能胜任工作,于2020年10月底被辞退。被告父亲**2于2019年1月14日带被告领取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056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1账户转账10565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经济补偿1912元,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1账户转账1912元。均表示与原告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提起仲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告**1在工作期间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辩称,原告陈述的“已经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共计12477元”不是事实,该款项实际是原告补发的历年扣发的被告工资,并非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1、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是:答辩人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并未否认。原告提供的北岭煤业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补偿表中明确显示:答辩人实发工资2160元、补偿金额240元,合计2400元。因此,该240元补偿金额属于补发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被辞退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款项,只会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本案中,答辩人于2016年7月去往原告处工作,于2020年10月份被辞退。2019年1月14日,答辩人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无缘无故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19年1月14日支付的10565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不是事实,该款项仍是补发工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是劳动者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实践中,根本没有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北岭煤业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补偿表和北岭煤业中煤五建员工经济补偿金全部是按月支付,完全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根本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是原告平时工作中按月扣发的答辩人工资;4、答辩人在2016年7月来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就明确井口检身工日工资80元,月均工资2400元。但实际发放工资过程中原告对所有工人都扣除10%工资,以应付将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法庭完全可以去北岭煤业公司调查落实;5、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7日支付答辩人10565元交通银行回单和2021年3月10日支付答辩人1912元交通银行回单上的附加信息明确记载“工资”,也说明原告也认可自己支付的是补发“工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令其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经济补偿金支付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父亲**2于2019年1月14日代被告领取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056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1账户转账10565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经济补偿1912元,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1账户转账1912元,两次被告均表示与原告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并解除劳动关系。
对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认可。
二、**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与**1一起工作工友***、马全彬身份证各1份、证明1份、出勤表2份,拟证明原告用扣发工人的10%的工资来抵顶经济补偿金。
对**1提交的上述证据,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员工工资是以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72元,每个月工资并不相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杰***公司是否支付过**1经济补偿金。①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杰***公司提交的北岭煤业中煤五建员工经济补偿金制表及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杰***公司是在**1工作期间发放的上述款项;而北岭煤业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补偿表显示,杰***公司所说的经济补偿是按月给付,以上均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补偿金数额的北岭煤业中煤五建员工经济补偿金制表及北岭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补偿表中显示的金额,与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数额明显不符;③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辞退**1的原因是**1在工作期间违反规定,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但又说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1账户转账10565元及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1账户转账1912元均为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述自相矛盾;④北岭煤业中煤五建员工经济补偿金制表上记载“**12016.07-2019.12月补偿金共计10565元,一次全部结清,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并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后**1依然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综上,根据杰***公司两次转账的数额及时间,无法将其认定为经济补偿金,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杰***公司所称该两笔转账是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杰***公司未支付过**1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去往杰***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中煤平朔北岭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检身工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20年10月被辞退。后**1向***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11月7日,***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公司一次性支付**1经济补偿金10800元。裁决后,杰***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于2016年7月去往杰***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10月被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杰***公司应当支付**1经济补偿金。结合**1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20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800元(2400元×4.5年)。因此,***裁委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朔州市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经济补偿金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朔州市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