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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0123号 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德赛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3330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 被告:***,女,汉族,住。 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村委会办公楼**办公室7534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银行)与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智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宝生银行归还贷款本金853085.09元;二、请求判令***向宝生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借款到期日的正常的利息为3046.22元,按年利率8.7%按日计收;罚息138534.59元、复利10467.14元,均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7%上浮50%即年利率13.05%按日计收,元,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宝生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0元整;四、请求判令智冠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务向宝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分别质押给宝生银行的股权(***持有智冠公司813405股,***持有智冠公司900000股,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312000003013、312000003009),宝生银行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有***、智冠公司连带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25日,宝生银行与***分别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个借字第18000011101000929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约定***向宝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8/05/25-2019/05/25),执行年利率均为8.7%,按日计收利息,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宝生银行有权自逾期的次日起按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未还利息按执行年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4万元整,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在宝生银行处上述债务的履行,***、***分别与宝生银行于2018年05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质字第0528004号、第0528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类)》,分别约定由***以其持有智冠公司的813405股股权、***以其持有智冠公司的900000股股权向宝生银行进行质押,为***于2018年05月25日至2019年05月25日期间在宝生银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贰佰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宝生银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与宝生银行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质字第0525001号”《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约定由***以其在宝生银行处开立的银行存单(存单编号:00001065,存款账号:28×××27,存单金额:300000元,年利率:0.35%)向宝生银行进行质押,为其于2018年05月25日至2019年05月25日期间在宝生银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存单已交付给宝生银行,在宝生银行处保管,并已由宝生银行进行冻结;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贰佰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宝生银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宝生银行与***于2018年5月30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编号为312000003013,证券账户为,证券代码831823,一码通账户号码;宝生银行与***于2018年5月31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编号为312000003009,证券账户为,证券代码831823,一码通账户号码。在落实上述担保条件后,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及***的申请,宝生银行于2018年05月31日按约定向***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05/31-2019/05/31,***向宝生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执行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9年6月19日,为担保***在宝生银行处的债务的履行,宝生银行与智冠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保字第052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追加由智冠公司为***于2018年05月25日至2019年05月25日期间在宝生银行处发生的债务向宝生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贰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宝生银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宝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直至宝生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宝生银行有权要求***立即向宝生银行偿还所有债务,并有权要求***的担保人立即向宝生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在借款到期前,因***表示到期无力偿还本息,宝生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将***质押给宝生银行的上述300000元银行存单进行了扣划,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宝生银行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宝生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暂计至庭审前一日即2020年6月28日的欠款金额主张。 被告***、***、智冠公司辩称:对宝生银行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只能确认本金为85万元左右,至于利息我方无法具体核算。我方一直与宝生银行在协商和解,拟按照续贷的方式继续进行,宝生银行在协商过程中也答应免除罚息、复利,以整数方式清偿。另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700000元,另有300000元作为存单质押给了宝生银行,不清楚宝生银行所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有无超过相关标准。涉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很多合同宝生银行没有将原件交付智冠公司,导致公司财务无法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5月25日,宝生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个借字第18000011101000929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约定***向宝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执行固定年利率为8.7%;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40000元整,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情况发生的次日起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第9.3.5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另约定合同下的债务是指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执行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05月25日,***(出质人)、***(出质人)分别与宝生银行(质权人)签署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质字第0528004号、第052800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类)》,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的智冠公司的813405股股份、***将其持有的智冠公司的900000股股份质押给宝生银行,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的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质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各方于2018年5月30日就前述股份(证券代码831823)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312000003013、312000003009。 2018年05月25日,***(出质人)与宝生银行(质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质字第0525001号”《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约定由***将其在宝生银行处开立的300000元银行存单质押给宝生银行,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8年5月25日,智冠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智冠公司为***在宝生银行的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宜按担保合同约定。2018年6月19日,智冠公司(保证人)与宝生银行(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8)年[女性金融业务部]高保字第052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智冠公司为***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宝生银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 宝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宝生银行于2018年5月31日向***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 宝生银行确认其已对前述质押存单进行划扣,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统计表显示还款情况为:2019年5月31日前***欠付的复利均已偿还;至2019年5月31日,***欠本金1260506.64元,欠利息3046.23元(宝生银行按3046.22元主张),此后***偿还的款项均用于抵扣本金;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853085.09元、借期内利息为3046.23元(宝生银行按3046.22元主张)、复利为10467.14元、罚息为138534.59元;计息方式为执行年利率8.7%,借期内利息=未还本金×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还本金×天数×日利率×(1+50%),复利=未还利息×天数×日利率×(1+50%)。 另查明,宝生银行委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所就此开具了30000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类)》、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存单、董事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确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类)》《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虽系格式合同,但其中关于收取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因此,该些合同并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宝生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约定向***发放贷款2000000元。***自愿签订《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将其名下的300000元存单质押给宝生银行作为债务担保,即使质押期间***无法使用该存单款项,宝生银行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计息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且由此计得的利息也并未过高。故三被告关于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实际贷款本金仅1700000元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借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 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届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经核算,宝生银行主张本金853085.09元及借期内利息3046.22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亦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8.7%,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日计息,并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3.05%)计收罚息。经核算,宝生银行主张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的罚息为138534.59元,其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三被告虽对罚息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能说明其所主张的具体罚息数额,故本院采信宝生银行的主张,确定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的罚息数额为138534.59元,此后的罚息以欠款本金853085.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13.05%)按日计收,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复利。涉案借款合同第9.3.5约定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此处的“利息”应理解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借期届满后的罚息,否则确将使借款人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过高。宝生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其统计数据显示,借期内产生的复利均已偿还,2019年5月31日借期届满时欠付利息数额为3046.23元(宝生银行按3046.22元主张),借期届满后偿还的款项均用于抵扣本金。故***应付的复利应以欠付的借期内利息304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13.05%)按日计收,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宝生银行主张的超过该计算标准部分的复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类)》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宝生银行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承担律师费30000元,有合同依据,数额亦未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权及保证责任。***、***分别与宝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类)》,约定将***持有的智冠公司的813405股股份、***持有的智冠公司的900000股股份质押给宝生银行,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亦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智冠公司与宝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类)》,为***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特别约定出质人或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主债权有其他担保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等,故宝生银行同时请求就***、***所出质股份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智冠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3085.09元、借期内利息3046.22元,并支付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的罚息为138534.59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53085.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按日计收;复利以欠付的借期内利息304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的标准按日计收,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其名下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813405股股份(证券代码831823,质押登记编号31200000301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份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其名下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900000股股份(证券代码831823,质押登记编号31200000300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份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2元,由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艺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