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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北路11号清华苑第三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二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二并非保证人。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可知,一直是被上诉人二在偿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转账24850元到深圳掌智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收款后同日将5000元打到了***即原告的账户,所以实际上被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非单纯的担保人,而且原告也随即在2020年10月2日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需在诉讼时效内偿还原告款项。2、从还款协议中可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且有公司**。3、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知:***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监事,实际就是该公司职工,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利用其员工账户转取款以掩饰公司具体账目转款的情况,如果***不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又凭什么为了***对外转款?实际该行为就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正好自认了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单纯的保证人,而是共同借款人。***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利用其监事主席等人账户转取款以掩饰公司具体账目转款的情况,实际该行为就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已经确定在2019年11月1日前两被上诉人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应的借款已经结清,实质和本案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无关。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仍可以证明两名被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二并非保证人。 二、被上诉人一、二为了恶意躲避债务,被上诉人一声称不还钱和不收取法院传票为了拖延还款,被上诉人二为了达到规避债务迟迟不肯**,在被上诉人一已经变更被上诉人二公司地址仍向原告谎称清华商务中心办公地点是***所有,实际上***已经被深圳市公安局冻结全部财产。两名被告律师在一审庭上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开始称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称利息约定不明,显然是为了规避债务,如果按照该名律师所述,被告从签订该份还款协议开始就打算诈骗原告,原告保留报案的权利。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1、被上诉人***证据提交时间是2021年2月2日,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该份证据由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交,并无***本人签名。2020年5月30日、7月2日、7月31日电子回单上写“工资奖金”,需要***本人和掌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说明该款项实际用途,如果是还款,为什么要写工资奖金?2、第一、在2020年7月30日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转存24850元到深圳掌智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随即同日便转取4705.7元至***账户,5000元至***账户。***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惠州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悦九天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广东悦九天文化有限公司和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地址一致都是在惠州市花边北路11号,该房产所有人也是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证明这些款项实际上是为了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非为了***。第二、在日期为20200331,日志号为121204476,随后日期为20200325,就是后面的日期还早于前面的日期,显然这份交易明细存在很大的疑问,不符合正常交易明细打印规律,如被上诉人***无法进行解释此份证据的矛盾点,则可能涉嫌证据造假。 被上诉人智冠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智冠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1、《还款协议书》中设立抵押的两处不动产均为答辩人***名下的财产,智冠公司未提供其名下财产设立抵押;2、《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智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智冠公司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9日,因此智冠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要求智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智冠公司与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智冠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相关借款均是***名下个人账户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被告***并未将该笔借款转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至始至终未用于智冠公司的生产经营。2、答辩人也从未代***向被答辩人***偿还过任何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是符合事实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3%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70565元。2.原告对以下两名被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惠州市某商铺,不动产单元号:0××××××1,不动产权证号:C××3共有证、C0××××8,建筑面积:33.84平方;(2)惠州市某房产,不动产单元号:0××××××0,建筑面积:286.14平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 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9633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3%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和利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三笔,共计50万元。2019年11月1日,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担保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了丙公司发展需要在2018年7月17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5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甲方至偿清全部借款止,现乙方保证在2019年12月29日前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75000元,如逾期未能还款,乙方将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75000元同意支付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3%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丙所支付给甲的款项对应的借款已经结清,与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无关;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丙同意将惠州市某商铺(不动产单元号:0××××××1,不动产权证号:C××××3共有证、C0××××8,建筑面积:33.84平方)、惠州市某房产(不动产单元号0××××××0,建筑面积:286.14平方)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费用担保抵押物;若乙、丙方未能按时履行协议还款,甲方即可向法院起诉并追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切费用由乙、丙方承担。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情况:2018年8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的款项175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款项350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宏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75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公司和深圳市某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公司和深圳市某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公司和某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公司和深圳市某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10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元,上述收据及转账合计287500元。其中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即2019年11月1日之前)收据及转账合计227500元,之后转账合计6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1302财保49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某商场商铺【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9号,建筑面积:405.63平方米】的房产,查封的金额以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2020)粤1302财保495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两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应的借款已结清,与该协议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无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收到转账60000元,该款项6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即2020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此后,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确认,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主张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名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惠州市某商铺(不动产单元号:0××××××1,不动产权证号:C××3共有证、C××××8,建筑面积:33.84平方)、惠州市某房产(不动产单元号0××××××0,建筑面积:286.14平方)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但三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并未对协议书中涉及的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此后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3.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1446元,被告***承担12927.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智冠公司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是智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智冠公司应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审查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智冠公司的经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前,《还款协议书》形成于借款一年之后,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因智冠公司的发展需要,向***借款,属于各方当事人对过往事实的确认。该借款用途是***、***及智冠公司在协议中自愿达成的共识,是***及智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及智冠公司在事后均认可之前发生的案涉借款用于智冠公司经营。***提供《还款协议书》为证,完成了案涉借款用于智冠公司经营的举证义务,***及智冠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未用于智冠公司的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及智冠公司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用途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及案涉借款未用于智冠公司的经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智冠公司的经营,依据上述规定,智冠公司应与***共同偿还该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此后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3.11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1446元,***、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11元,由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径行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