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65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4J。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21,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被告: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厦2905A。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四被告:****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住所地:****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大道106号创新大厦5楼至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8。
法定代表人:伞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海信金融广场一层02、03、04、05、06号商铺、3层0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B。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中的逾期利息及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三人理赔保险金2604550.85元后,向上诉人追偿,而不是传统常规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为被上诉人的理赔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于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HZ流贷字51592017068),约定上诉人向第三人贷款300万元。上诉人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就上诉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300万元。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第三人遂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2604550.85元。此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险理赔事由发生,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理赔后,向上诉人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第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款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并非传统常规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在实现权利后的权益转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项中关于利息的利率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本金2604550.8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自2019年2月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行使追偿权所应支出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其本身就保险理赔后的追偿就具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即使外聘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外聘的律师的律师费是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导致本可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的(前期和解的方案是上诉人或****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均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因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且因判决结案上诉人的外聘律师按其代理合同可多获得律师费,一审中上诉人的外聘律师当庭拒绝法庭调解,导致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结案。原审法院裁判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确定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其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用于债权等经营性投资,这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规定。第二,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继续理赔后取得追偿权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按照保险法第60条和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在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向上诉人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及第三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部分为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利息部分及第二判项律师费的部分,而原审法院是按上诉人不服全部一审判决,核算通知了预缴上诉费,请二审法院重新按诉讼费缴费办法的规定,核算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少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请求,但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而没有上诉,上诉人作为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本应支付约定的费用,为了拖赖律师费,以各种理由制造诉讼障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无论本案是债权转让还是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案由,本案的律师费以及利息均应按一审的判决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述称,一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答辩人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过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定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被答辩人并无异议,并未进行上诉。现上诉人上诉系出于对一审原告,与涉及答辩人的判决内容并无关联。即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并无异议。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保全请求而被采取冻结措施至今,这导致答辩人的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现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恳请法院尽快撤销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做出的保全裁定并解除相关的冻结措施,以避免答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原审被告***、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4550.8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为人民币34980.73元(逾期利息以260455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至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34980.73元;2、判令被告***、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在其按《某某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向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19.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一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智冠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HZ流贷字51592017068),约定广东智冠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5.655%,贷款期限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则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8.4825%(按照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无需事先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贷款行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
被告二***、被告三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冠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二***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保字51592017058-1的《保证合同》,深圳智冠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保字51592017058-2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可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让与任何第三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同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一广东智冠公司以其与被告四****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东江管委会”)签订的《某某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书》中应收工程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Z质字51592017068),
被告一广东智冠公司为担保涉案贷款的履行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在被告广东智冠公司未能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就被告广东智冠公司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广东智冠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300万元。
被告广东智冠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第三人遂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对被告广东智冠公司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进行赔偿,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2604550.85元。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广东智冠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因贷款合同所享有的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因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2019年7月4日,原告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本案被告****高新区东江高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的某某建设采购项目的采购进度及付款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另查一,被告一广东智冠公司与被告东江管委会签订的《某某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书》所涉项目是集设计安装、设备采购、调试培顺为一体的综合性项目,截止第一次开庭前涉案工程还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双方无法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无法明确被告一广东智冠公司与被告东江管委会之间债权金额。
另查二,原告提交其与******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处理,产生律师费19.6万元,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前期办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智冠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贷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智冠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依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了2604550.85元,现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广东智冠公司偿还2604550.8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则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8.4825%(按照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上浮50%),故原告诉请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至被告广东智冠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智冠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可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让与任何第三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同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受让了光大银行对广东智冠公司的债权后,也依法享有了对***、深圳智冠公司的担保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智冠公司对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四东江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广东智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被告东江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被告广东智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被告东江管委会不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质押合同》的质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质押人是被告广东智冠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质押合同》之外的东江管委会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质押合同的质押物为广东智冠公司对东江管委会应收账款,虽然“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原告对该应收账款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享有直接要求“应收账款”义务支付人偿付的权利;其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应收账款表示企业在销售过程中被购买单位所占用的资金。本案中,被告广东智冠公司与东江管委会签订的《某某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书》所涉项目是集设计安装、设备采购、调试培顺为一体的综合性项目,东江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项目未竣工进行结算前,不存在《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综上分析,原告诉请被告东江管委会对广东智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本案被告东江管委会的某某建设采购项目的采购进度及付款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因被告东江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司法审计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驳回原告的司法审计申请。
因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因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的,至第一次庭审前,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已支付4万元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4550.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455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计至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916元(原告已预交32916元),由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冠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证明本案如果是保险求偿的话,同样是有代位求偿的,那么代位求偿的律师费、利息还是按照一审支持的金额计算,没有发生任何变动。
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保险人并没有发生律师费,即光大银行没有发生律师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当中的律师费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律师费,而不是光大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是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所以该条款并不能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实现其代为求偿权过程当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关于利息的问题,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对其是应当赔偿,但其赔偿的应以其造成的损失为限,其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核算。
原审被告****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跟其没有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取得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而向上诉人追偿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2、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如上诉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因上诉人未依约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审第三人依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了2604550.85元,被上诉人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审第三理赔2604550.85元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债权。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向上诉人追偿欠款,并请求上诉人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追讨欠款与******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该合同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即实现职权的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律师费正确,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6元,由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