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山西省朔州市,系**1父亲。
上诉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长劳鉴委字[2020]4-4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重新送达上诉人。事实与理由:1.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辞职通知书、襄劳人仲裁字2021第113号裁决书及襄垣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均能以正常途径送达。唯独长劳鉴委字[2020]4-4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故意嫌疑,以致上诉人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2.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拼凑出日工资420元的假象,且被上诉人证据6提供的工资单据为6836.5元,工作16天,平均日工资427.28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420元不符。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绩效工资,法院应结合正常的社会管理经验,作出合理判决。3.结合被上诉人从事焊工工作,却在非本职工作外受伤、无现场目击、受伤部位、恢复情况、赔偿金额主张、不接受法庭调解等种种迹象,表明被上诉人有碰瓷嫌疑,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之前在其他工地有无类似情况发生。本案疑点重重,恳请长治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在本院询问中,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长劳鉴委字[2020]4-4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重新送达上诉人”。
**1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襄垣县王桥镇工业园区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新建20万吨/年单烷烃分离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中对工资部分约定为每天420元,加班工资按每小时46.6元计算。而原告出示的协议中,该部分约定显示为空白。2020年4月29日,**1在襄垣县王桥镇工业园区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新建20万吨/年单烷烃分离项目施工现场3号罐区焊接管道。9:00许,**1在吊装设备木箱时,被吊钩配重砸伤其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1当即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24日,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202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1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20187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1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该委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长劳鉴委字[202O]4-4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1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医疗依赖程度。2021年1月6日,被告**1向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通过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后被告**1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4126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21)第1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三、被申请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四、被申请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五、驳回申请人**1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1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1申请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计算、支付的部分,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知,被告工资数额的计算及标准系由原告进行统计计算,但原告不能当庭提供计算被告工资的原始记录数据、扣减凭证、基础数据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定**1个人工资为每日420元,每月工资为420元/天×21.75天=9135元。被告**1因工致残评定为十级,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住宿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1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025元(9135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45元(913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913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9135元/月×4个月)、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92720元。对于原告主张对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不认可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9272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在线服务平台的截图一份,欲证明: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送达了**1的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1质证认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重新鉴定情况,山西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在线服务平台显示:**1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当前进度为“打回”,状态为“特殊终止”,缴费情况为“否”。故对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根据本院从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山西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在线服务平台显示:**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当前进度为“打回”,状态为“特殊终止”。故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的工资数额问题,**1在原审中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载明其日平均工资为420元,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其向**1发放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1的工资情况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张国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赵敏